离职补偿金要不要交个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大不同吗?
近期,戴律师收到一个与老本行相关咨询:“用人单位到期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代理劳动者为其争取到了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提出不能将补偿金全额支付给员工,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税。用人单位的这个要求符合税法规定吗?取得的经济补偿金需要交个税吗?如果要代扣个税该如何计算呢?”
关于这个问题,请各位看财税[2018]164号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先自行判断一下。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看了以上文件后你心里是不是有了答案,再给各位看一个经典案例揭示答案,看与你心中的答案是否相符。
【案情简介】
起因:谭某原在A(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某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对该离职补偿金及其他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第九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共计25,544.21元。
行政复议:谭某不服该行政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地税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沪地税浦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被诉征税行为,并于2015年7月28日邮寄给双方。
对于该结果谭某并不满意,谭某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于2015年8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及浦东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谭某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依法应当纳税。因此,……浦东地税局受理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对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时间线推进到这里,各位对这个结果是什么感觉?明明税务文件中有关于补偿金免征个税的规定,为什么法院在说理的时候不引用呢?
(注:2019年个人所得税法经历重大修订,很多个税文件也相应做出修订,以上是关于补偿金个税问题的新旧文件,该规则在大方向上没有变化。)
二审:谭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作出维持判决后,离职补偿金的个税问题也尘埃落定。
离职补偿金个税问题关键点: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终止
在二审中税务部门提出了其对157号文件的理解:谭某因其与A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符合《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收入的含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通知》系针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笔者注:注意新旧文件在此处的用词)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谭某所获补偿金属于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通知》的规定予以免征。
税局的税务政策的理解与解释以该案例中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说理:谭某所援用的《通知》亦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谭某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而法院对此问题的理解也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吻合。
思考题:经营问题、法律问题、税务问题其实都应思考在前。谭某的案例中企业、纳税人、税局三方都有损失。
1、企业:企业已经合规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因为扣税问题离职员工反对企业产生负面印象,不合算!
2、谭某:取得的经济补偿金被扣提近三分之一的税款,经济上不实惠,同时对企业与税局及税法都产生反感心理,但问题真是税收政策规定不好引起的吗?
3、税局:征纳争议历经复议与二审,花费了经济与时间成本。
想一想,如果你是企业行政、财务、法务,遇到此种明确到期不准备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该如何处理,达到企业与员工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