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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石某某2009年1月4日入职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双方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因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石某某担任位于钓鱼台西三环分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工资及补贴共5200元。2017年5月24日,公司将其调整至朝阳区总部担任人事行政副经理,工资及补贴共5850元。
▼2017年5月25日,石某某向公司提出异议,因石某某拒绝到公司总部工作,2017年5月26日公司将石某某调整至丰台分公司担任客服部经理,工资及补贴为5200元。石某某仍然不同意,其后自行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称系被逼辞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于是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到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调岗安排是否属于逼迫员工行为?员工以此为由辞职是否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不要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单位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京民申2706号
★实务分析★
对于用人单位的调岗安排,员工需要有区别对待,认为单位调岗都需要员工同意,否则就属于逼迫行为,离职单位就需要支付补偿,这样理解就错了。
现实中许多企业或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业务变化或发展需要,随后将对人员、设备等都要作出调整安排,对有些员工的工作岗位,就要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安排,原则上是倡导双方协商一致,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时,这就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就像前述案例中,公司对石某某的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这属于合法调整,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因而员工以此为由申请辞职,再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都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