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文明系四川某建设机械公司员工,于1986年2月25日入职,离职前月薪2000元。
2016年8月22日上午,蒋文明因对其领取的工资单上的工资金额有疑问,遂公司经理办公室要求彭某经理予以解释,蒋文明认为彭某作出的答复不合理,遂殴打了彭某,造成彭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伤,鼻子出血。
蒋文明、彭某在沙河源派出所调解下,由蒋文明一次性赔偿彭某医疗费63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2016年8月31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蒋文明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蒋文明采取暴力手段在办公室场所殴打他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制定的《员工综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载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解除其劳动合同:……十五、打架斗殴,或不服从管理,威胁侮辱他人,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公司于2012年7月15在单位内部报刊《建机报》中公示了该规章制度。
2016年9月19日,蒋文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0元(2000元×32个月×2倍)。
2017年5月19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文明赔偿金128000元。
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在工作单位殴打同事,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因“不得在工作单位殴打他人”的工作纪律属劳动者应自觉遵守的一般性单位制度,即使在用人单位未书面要求劳动者遵守该单位制度的情形下,劳动者也应当遵守该单位制度。
本案中蒋文明在工作单位殴打同事,应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制度,且公司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也规定了在此情形下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公司解除与蒋文明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蒋文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殴打他人违背社会公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背离,今天的实施暴者明天也可能成为受害者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蒋文明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文明礼仪之邦,“与人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今,文明、和谐、友善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之一。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背离,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殴打他人情节轻微的,将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裁;情节较严重的,还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每位公民都应当文明守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殴打他人。
蒋文明认为事出有因,且打人事件发生在其下班之时,可以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则,打人事件发生于公司的上班时间,地点在公司的内部,理应属于公司的管理范围,应当受到公司的制度约束;二则,如果人人都可以借故施暴,今天的实施暴者明天也可能成为受害者,一个单位乃至整个社会恐将陷入无序和混乱的状态。
公司将不得打架斗殴作为工作纪律,否则解除其劳动合同明确写入《员工综合管理规定》,既是对公司员工的基本要求,对公司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也契合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该项规定登载于公司的内部报刊《建机报》并予以公示,在公司范围内即具有公示效力,可以推定公司全体员工对该规定都应当知晓,蒋文明也不能例外。因此,蒋文明认为报纸没有做到人手一份,借故不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蒋文明在工作单位殴打同事,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解除与蒋文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蒋文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川01民终648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