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
子女主张离退休父母的抚恤金诉讼时效为一年
张其勇、张其峰、付琦、张桂俊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1444号
张XX与吴学武系夫妻关系,张其勇、张其峰、张桂俊、张桂诚系二人之子女;张桂诚于2016年9月12日病故,付琦系张桂诚之女;吴学武于1973年10月28日身故、张XX于2016年4月30日病故。
张其勇、张其峰、付琦、张桂俊称张XX于1990年从冶金设备试制厂(中冶设计院前身)退休(中冶设计院为其办理的是工人退休),张XX是建国前参加的解放工作,因此应当办理离休手续,但是中冶设计院一直未为其办理;直至2007年10月19日中冶集团人力函第2007-40号文件批复张XX为离休,各种工资福利待遇都是按离休标准发放;2016年4月30日张XX病故,但中冶设计院称抚恤金只能按照退休工人待遇发放,张其勇、张其峰、付琦、张桂俊不同意就没有领取相关待遇,现要求中冶设计院按照离休待遇给付身故抚恤金。中冶设计院认可张XX是该单位职工,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不属于离休,只是其身故前按照离休待遇发放了工资和生活补助、房补等;因为其本人不是离休,故无法按照离休干部的标准发放身故抚恤金;单位已经核算了抚恤金,但是其子女没有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XX于2016年4月30日病故,但张其勇、张其峰、付琦、张桂俊直至2018年9月28日才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员工离职后向原单位主张工资诉讼时效一年
苏磊与北京津西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5393号
苏磊于2010年4月5日入职赛博思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磊主张其最后到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并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前往新的工作单位工作。
2019年6月28日,苏磊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2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磊的全部仲裁请求。苏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赛博思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苏磊在仲裁阶段填写案件要素表时填写劳动关系解除为是,在仲裁庭审中又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在本案庭审中,苏磊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认可其于2016年11月入职新的公司。苏磊亦认可其最后在赛博思公司的到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且苏磊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提供相应证据。赛博思公司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苏磊与赛博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磊未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就工资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故苏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
张琪雪与北京心智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爱漫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7655号
心智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张琪雪曾在心智公司从事游戏策划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琪雪在心智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心智公司为张琪雪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张琪雪与心智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
2019年6月14日,张琪雪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心智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心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心智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4、心智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2019年8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9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琪雪的全部仲裁请求。张琪雪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入职时间,张琪雪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3日入职心智公司,因为其之前与爱漫公司签订过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心智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张琪雪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并提交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予以佐证。因张琪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爱漫公司签订过一年期劳动合同,且心智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张琪雪一直为心智公司工作,心智公司自2017年4月起为张琪雪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申报个税,故本院认定张琪雪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心智公司。关于离职时间,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心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琪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琪雪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心智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张琪雪要求心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员工离职后主张加班费未超诉讼时效
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谷国栋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37317号
2006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及2019年1月1日存在加班,但主张2015年4月5日及9月27日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只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的加班费。
2019年4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4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81.88元;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2019年1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2193.1元即2017年至2019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2888.1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及2019年1月1日存在加班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终止,故被告主张加班费一节未超仲裁时效,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北京固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业保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63160号
2018年12月13日,代业保以固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5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5185号裁决书,裁决:固泰公司支付代业保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44.83元。固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经查,代业保主张其于2017年6月15日入职固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在职期间固泰公司仅分两笔支付10000元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15日。固泰公司主张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代业保主张的工作岗位,但不清楚代业保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代业保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对固泰公司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固泰公司未与代业保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代业保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代业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未休带薪年休假诉讼时效为一年
郑文革与北京安顺隆华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安祥顺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5620号
郑文革主张于2005年3月26日入职安顺公司,岗位为停车管理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每月30日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工资。2019年3月21日,郑文革以安顺公司为被申请人、安祥公司为第三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8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文革的全部仲裁请求。郑文革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自2015年8月17日起,安祥公司与郑文革建立劳动关系。故安顺公司与郑文革的劳动关存续期间应为自200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6日。关于200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安顺公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本案的仲裁提起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上述期间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超过停薪留职诉讼时效的劳动争议不予支持
王漪与被告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56772号
王漪于1980年6月1日入职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1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1988年4月,王漪向北京纺织品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后,王漪再未返回北京纺织品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档案问题。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王漪主张其第五项诉讼请求、第六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产生是源于公司档案问题导致其无法退休,主张用人单位将档案交予其父亲私持存在过错,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审理。诉讼中,北京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起时效抗辩,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漪之父于1999年6月25日将王漪档案取走,并一直持有至今,王漪主张北京纺织品公司不应将其档案交予个人,其应当在档案取走时即知晓其与档案有关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日应为1999年6月25日,王漪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据此,王漪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中因档案问题产生的相关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本案系因王漪停薪留职后产生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漪于1988年4月向北京纺织品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后一直未回到北京纺织品公司向北京纺织品公司申请返岗。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为2年,王漪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的合理期间内曾向北京纺织品公司要求返回工作,亦未向本院提交办理辞职手续的证据。直至1999年,才由王漪之父前往北京纺织品公司与公司取得联系,并取走王漪档案。据此,北京纺织品公司对王漪视为自动离职并无不当。随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王漪与北京纺织品公司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十余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多年,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长达十余年的“互不找”状态发生后,王漪要求北京纺织品公司向其出具关于王漪的工龄、在北京纺织品公司的工作记录、社保统筹支付记录及工资明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已经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