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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7年6月,江苏省建集团将其承接的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扩建技改项目综合楼、食堂土建工程中的钢筋、瓦工、木工等劳务项目分包给南京天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2、2018年9月,原告吴健鹏与江苏省建集团达成协议,由原告吴健鹏负责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1月,葛继武、时小良、许昌玉、邵云峰、吴健鹏父亲等人达成的“南京飞燕公司项目民工工资协调会协议”载明:水电班组约33万元,已付15万元。
3、江苏省建集团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在手续完整的情况下付清上述未付的工资款,承诺人:许昌玉、邵云峰。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原告投诉到溧水有关部门。2020年1月19日,甲方代表藤部长、承包方代表许昌玉、公司副总邵云峰与投诉者对账后,在溧水有关部门见证下,江苏省建集团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款承诺,许昌玉、邵云峰等人签字确认。
4、许昌玉于2016年8月起进入江苏省建集团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23日终止。
双方观点争执:
原告吴健鹏认为,许昌玉虽然已经离职,但是其作为负责人,江苏省建集团仍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
被告江苏省建集团认为,江苏省建集团与许昌玉在2019年10月23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许昌玉的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公司。而且,江苏省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整体分包给了南京天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己经全部支付给了南京天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江苏省建集团不应再向原告吴健鹏履行债务。
法院观点:
本案中,吴健鹏、时小良等人在溧水清欠办的主持协调下,就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付款时间达成了协议,在协议签订时,许昌玉虽已离职,但因之前的结算均有许昌玉签字确认,而在协调会上,许昌玉并未就离职一事予以明示,吴健鹏、时小良等人有理由相信许昌玉仍可代表江苏省建集团作出承诺,故2020年1月19日的协议对江苏省建集团具有约束力,江苏省建集团应按约足额付款,现仍欠付吴健鹏14万元,已构成违约。江苏省建集团辩称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了他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总结:
1、建筑市场上,工程参与主体往往较多,因此,对于一些具有效力性的文件,“找对人”签字非常重要。尤其是施工方,对于合同、签证、结算等重要文件,谁签字将至关重要,这直接影响到后续权利主张。然而,对于公司工作人员突然离职,施工方仍然与其签字的,其效力如何认定?从本案可以看出,施工方平时要尽可能保留与总包人、发包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文件。当其中一方负责人离职后,仍与之签字的,施工方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之前的文件,向法院主张表见代理,此时,离职人员代表的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施工方与总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有条件的话,可以约定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该人员离职后的处理。比如约定,该责任人员离职后,总包人应当书面通知施工方,否则,该责任人员离职后与施工方发生的法律行为对总包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2、对于发包人、总承包公司而言,建立离职人员与接任人员的工作交接手续相当重要,这样可以避免离职人员,在后续的工作中,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无权代表人追偿损失,但是,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还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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