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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购的辞职报告四篇文章——辞职报告导购人员?

时间:2023-04-08 04:26:0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员工离职不可怕,就怕员工不是空手走的,分分钟带走手上的客户资源。特别是销售人员,离职率又高,来也匆匆,去也匆匆,甚至不辞而别,还带走大批客户。这事真的管不了吗?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公司能否索赔?如何避免类似问题?

员工离职带走客户信息被判罚30万元

一个核心销售离职,甚至可能带走全部客户,给公司沉重一击。客户信息对于公司至关重要,销售相关人员离职带走客户信息是否违法?来看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A公司长期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通过多年经营,积累了大量客户资源。李雷原是A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从销售助理干到销售专员,再到业务部主管,最后到代理部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客户资料收集整理及维护等工作,手里掌握着大量客户信息,熟知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偏好等。

李雷提出辞职后,A公司的客户成交率明显降低,还有部分老客户在签单前突然跑单,最糟的是原来服务的大量客户无故解除合作,转而与B公司开展商标代理交易。

据悉,B公司是韩梅梅在李雷离职前三个月成立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李雷离职后,韩梅梅更是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雷,并将100%股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李雷。此外,B公司还在官网上把A公司服务的客户当成其代理服务客户进行宣传。A公司发现情况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李雷、韩梅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A、B两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李雷原是A公司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李雷掌握大量案涉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在李雷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进行牟利,使得原本由其对接的客户都与A公司终止原合同关系,转而与B公司合作。据此可以认定李雷利用职务便利,将案涉客户信息提供给B公司使用,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从韩梅梅成立公司、变更法人、转让股权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可以认定韩梅梅、B公司、李雷串通共谋、共同恶意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30万元。

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有人说,能被销售带走的客户本来就不是你的客户,一个公司的销售走了就能带走大批客户,说明这公司原本就没有管理。甚至有人认为客户本身就是销售凭能力得来的资产,凭啥不让带走?争议的焦点在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技术信息一般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一般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客户名单则是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

并非所有的客户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客户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要从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等方面考量。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能够让公司在对外进行商业活动中获得优势,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和经济价值;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具体、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如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员工保守业务秘密进行规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派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符合上述标准的客户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注意,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其或其所在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一般会认为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自然也不构成侵权。其他情况下,员工带走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的,一般会被认定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其赔偿。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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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等相关商业秘密牟利的情况并不少见,不少公司因未对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未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遭受损失。

据此可知,加强保密意识很重要!不管是外部交往,还是内部管理,公司都应当对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适时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管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安装监控软件、建立内部交易监督系统等,明确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以及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同时公司还可以定期回访客户,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公司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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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人名为化名,引用案件信息来自泉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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