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典型案例:
1、企业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应依法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2、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终局裁决
3、员工未提前告知离职不能扣发绩效奖金
4、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成任务为由,拒付底薪不合理
5、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6、非因劳动者原因安排停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其工资
7、用人单位以员工未创造商业价值为由,扣发工资违反法律规定
8、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9、违法转包由分包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10、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一
企业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也应依法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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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织染企业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大,无能力继续经营,现正在依法走破产程序,企业职工2020年1-5月份、2021年1-7月份的社会保险以及2021年4月至7月工资未能发放。
为了维护该公司职工利益,劳动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高度重视,开启绿色通道,协调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及时查封企业的财产,以保障后续顺利执行。
最终,165名职工的工资得以全额兑付成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此时劳动者提出劳动债权的给付请求,裁决机关已不能裁决破产企业限期支付相关债权,而是确认劳动者对该企业享有的相应劳动债权,而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依序按比例清偿。
为了保障公司职工利益得到保护,在法院执行环节申请暂缓执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调解,尽早让员工的劳动报酬得以偿还。
案例二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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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9年7月进入某餐饮公司,从事烧烤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每个月发1000元,发了4个月,共计拖欠工资17500元。
后经劳动监察调解,双方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结清拖欠工资17500元,但被申请人未如期支付。
后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于3月10日作出一裁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7500元,现已经强制执行到位,申请人顺利拿到劳动报酬。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终局裁决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三
员工未提前告知离职不能扣发绩效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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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某是某医院的住院部护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其中包括1500元基础工资与绩效奖金。
2020年8月29日,赵某某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某医院下发文件“在进行绩效分配时,对于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而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当月绩效工资(自实际离职之日起向前推算一个月)”。
因赵某某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离职,某医院扣发了赵某某的当月绩效工资。
赵某某于9月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后,赵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医院支付扣发的8月份绩效工资。
仲裁委支持了赵某某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制定规章制度免除自身支付工资的义务。
本案中,绩效奖金是赵某某的月工资构成部分,某医院关于“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离职扣发当月绩效工资”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排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据此扣发赵某某8月份的绩效,于法不符。
案例四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成任务为由
拒付底薪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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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解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
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综合薪资10000元,月度发放6000元,平时综合表现挂钩40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
解某与该公司签订2021年融资奖励责任书,每月根据月度计划保质保量完成本月责任目标后发放3000元工资。
2021年7月2日该公司通知解某,称其在4-6月均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月度计划考核任务。
该公司向解某发放了4月工资2538元、5月工资3000元。
后解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5月下余工资7000元及6月份拖欠工资10000元。
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认为,该公司在解某未完成月度考核目标任务的情况下,仍向解某发放4月工资2538元及5月工资3000元。
故解某的月度薪资构成应为基本工资3000元和月度目标考核工资3000元以及季度业绩折算工资4000元。
解某虽然未完成4-6月月度目标考核任务,但是正常提供了劳动,该公司应该支付解某6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
案例五
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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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付某于2021年1月4日进入某物业公司处从事消控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付某的工作时间为上12个小时休24个小时。
2021年2月24日,付某向该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超时加班不给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该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其加班工资。
之后,付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付某的加班工资仲裁请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本案中,付某在2021年1月实际工作共计228小时;2月实际工作共计192小时。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付某1-2月份工作时长已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该公司应支付付某加班工资1920元。
案例六
非因劳动者原因安排停工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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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4年5月进入某公司,从事钻床工作,2021该公司面临搬迁,吴某无法至外地工作,吴某主张该公司通过克扣工资逼迫其离职,搬迁后又以旷工名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该公司主张安排申请人休息是被申请人使用用工自主权,其按照吴某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工资。
仲裁委认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多次安排停工,且均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裁决该公司依法支付其安排吴某休息期间的工资。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用人单位出于工作性质、生产特点等因素的考量,可以对工作安排、休息制度等进行适当调整,但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非没有边界,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滥用此项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七
用人单位以员工未创造商业价值为由
扣发工资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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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1年7月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
7月11日,公司以员工过多为由让张某不用继续再上班,并表示上班三天张某均在熟悉公司业务,未给公司创造任何商业价值,因此该三天的工资不予发放。
张某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三天的工资300元。
经仲裁委调解,该公司当场支付了张某工资3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劳动,而并非创造出商业价值,实务中,很多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经营者在辞退员工时经常以此为由,并不予发放工资。
但是是否创造劳动价值并非发放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且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工作时间较短,处在新环境新工作的适应和学习期,而创造价值经常需要较长的工作才能看出明显成效,因此以未创造价值为由解聘员工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劳动者发放相应的报酬。
案例八
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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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系被申请人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
2021年3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建的某工地从事精装工工作,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1年3月至11月工资,申请人与单位负责人协商多次未果,申请人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12月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至11月工资130000元。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及调解书,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共计130000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农民工付出劳动,应当按时足额获得工资。
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如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若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无法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应依法清偿农民工的工资。
案例九
违法转包由分包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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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等5人于2021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在某电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做暖通安装工作。
与分包老板岳某约定做点工,5人工资标准分别为每天200元至320元不等。
工作结束后,分包老板岳某失联,5人被拖欠工资为6160元。
经劳动监察部门查明,某电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A公司,总包单位为B公司,B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暖通项目分包给C公司,C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岳某(个人)。
王某等5人跟随岳某在某电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做点工,工作结束后被拖欠工资。
后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联系分包单位C公司负责人刘某。
经协调,刘某支付王某等5人双方工资6360元。
劳动监察部门同时向总包单位B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尽快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总包按月代付农民工工资。
这是一起典型的违法转包导致拖欠工资的案例,分包方C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岳某,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岳某,岳某拿到工程款后并未给王某等5人发放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该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岳某个人,应对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
同时,总包单位B公司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案例十
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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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小区项目工地承建方为A建设公司,项目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该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宋某,宋某2018年12月与胡某签订分包合同,后胡某又与木工清包严某签订转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给严某。
严某拖欠23万元左右工资未支付,涉及农民工33人。后劳动监察部门对严某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严某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0年4月7日,当地人社部门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后严某家人筹措资金23万元,支付拖欠的工资。
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80%以上发生在建筑领域,主要集中在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各类“包工头”性质的自然人,极易出现自然人挪用、亏损、逃逸等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