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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骗员工写辞职报告」老板听到员工要辞职的感觉…

时间:2023-04-12 08:14:0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号:(2019)粤0606刑初1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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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女。

被告人右某,男。

被告人关某,女。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左某于2005年开始在被害单位广东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职文员。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某发现公司的管理漏洞后,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安排他人到某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或者不上交离职员工的离职手续材料,找人代打考勤卡制造上班的假象等方式来骗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合计骗得240648.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左某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7月13日安排被告人右某、关某和刘某、蔡某2、何某(均另案处理)入职某某公司,并将上述五人的上班考勤卡交给该公司的郭某、麦某(均另案处理)帮忙考勤打卡,制造虚假的上班考勤记录,从而骗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右某骗得工资64656.48元、关某骗得工资64386.97元、刘某骗得工资35211.05元、蔡某2骗得工资16620.27元、何某骗得工资1079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右某、关某的家属已退还121386.97元给被害单位,刘某的家属已退还11000元给被害单位,但均未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2.陈某2(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离职。被告人左某在拿到陈某2的离职手续材料后没有上交给人事部门,并将陈某2的上班考勤卡交给该公司的郭某、麦某帮忙考勤打卡,制造虚假的上班考勤记录,从而骗得某某公司继续发放的工资共23957.79元。

3.孔某、于某均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某某公司,并于当天离职。被告人左某在拿到孔某、于某的离职手续材料后没有上交给人事部门,且伪造该二人委托其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现金工资事项的委托书,从而骗取某某公司给该二人发放的工资共25016.78元。

综上,左某共骗取被害单位某某公司240648.83元。

(二)盗窃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某在某某公司装配部办公室内利用中午下班无人之机,多次盗窃同事放在钱包内的现金,合计盗得人民币48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的四天中午,被告人左某先后四次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放在办公桌键盘拉盘下面的钱包内的现金,共盗得现金3300元。

2.2019年1月6日、8日、12日的三天中午,被告人左某先后三次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内的现金,共盗得现金560元。

3.2019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盗窃了被害人蔡某1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左某赔偿了蔡某1并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对左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19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亚洲国际材料城4座606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左某。同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升平路一巷4号抓获被告人右某、关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左某于2005年开始在被害单位广东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职文员。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某发现公司的管理漏洞后,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安排他人到某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或者不上交离职员工的离职手续材料,找人代打考勤卡制造上班的假象等方式来骗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合计骗得228982.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左某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7月13日安排被告人右某、关某和刘某、蔡某2、何某(均另案处理)入职某某公司,并将上述五人的上班考勤卡交给该公司的郭某、麦某(均另案处理)帮忙考勤打卡,制造虚假的上班考勤记录,从而骗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右某骗得工资64656.48元、关某骗得工资64386.97元、刘某骗得工资35211.05元、蔡某2骗得工资16620.27元、何某骗得工资1079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右某、关某的家属已退还121386.97元给被害单位,刘某的家属已退还11000元给被害单位,但均未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2.陈某2(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离职。被告人左某在拿到陈某2的离职手续材料后没有上交给人事部门,并将陈某2的上班考勤卡交给该公司的郭某、麦某帮忙考勤打卡,制造虚假的上班考勤记录,从而骗得某某公司继续发放的工资共23140.5元。

3.孔某、于某均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某某公司,并于当天离职。被告人左某在拿到孔某、于某的离职手续材料后没有上交给人事部门,且伪造该二人委托其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现金工资事项的委托书,从而骗取某某公司给该二人发放的工资共14167.62元。

综上,被告人左某共骗取被害单位某某公司228982.38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

据以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右某分得涉案赃款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关某分得涉案赃款为人民币18000元,该二人其余涉案赃款均由被告人左某分得。

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关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系涉案赃款,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1000元,且该次盗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至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另被告人左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300元,退赔了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60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右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右某、关某的家属已退还人民币121386.97元给被害单位,刘某的家属已退还11000元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左某、右某、关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另退赃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关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在第3宗盗窃案发后赔偿了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8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的谅解,且涉案盗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5、6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应予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左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广东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依法退赔被害单位广东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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