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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大代表辞职报告范本“乡镇人大代表如何辞职

时间:2023-04-13 02:03:0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提请批准或者加入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依法需要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由制定机关报送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需要作出增减的,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由委员长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国务院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公布”;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解释,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签署主席令任免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发布的公告,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声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三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作报告”修改为“报告”。

本决定自202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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