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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需要两份辞职报告」单位需要个人征信报告是干嘛

时间:2023-04-20 07:25:2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1.2012年8月马某某入职百货公司,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马某某在营业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芙蓉百货;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随岗动按劳分配》执行。2019年8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2020年8月4日马某某担任芙蓉百货店长,年薪为96000元(含13薪),月平均工资为7384元。2021年5月10日马某某到芙蓉百货团购部工作,年薪为76350元(含13薪),月薪为5873元。2021年6月15日芙蓉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对马某某等人的任免决定》,任马某某为芙蓉百货团购部副经理,负责区团购管理工作,免去其城北店店长一职。202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团购部,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21年10月9日,马某某向百货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百货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工资。

4.2021年2月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芙蓉百货城北店销售过期食品,对该店罚款50000元。百货公司以马某某失职为由对其罚款5000元。就马某某与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马某某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8日该委作出(2022)0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全部仲裁申请事项。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马某某不服,向城西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百货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扣发工资6744元;2.依法判令百货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未休假工资9166.34元;3.依法判令百货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团购返利52612.15元;4.依法判令百货公司向马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罚款5000元;5.依法判令百货公司向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马某某的工作岗位从店长调整至芙蓉百货团购部副经理,该调整对马某某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那么百货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违背马某某的意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芙蓉百货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相关单位罚款,才导致马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2021年5月10日马某某到调岗后的岗位工作即芙蓉百货团购部,双方也于2021年8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团购部,说明马某某知晓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并且马某某按照百货公司的安排,到团购部工作长达五个月,超过一定期限后又以百货公司调岗为由否认上述变更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百货公司对马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

针对马某某主张的降薪后差额工资6044元[(7384元-5873元)*4个月]及经济补偿金70148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马某某调岗至团购部副经理后,理应按照该岗位的工资标准执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薪随岗动按劳分配》执行,庭审中马某某主张“薪随岗动按劳分配”属于百货公司后续自行书写,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有鉴于此,对马某某主张支付差额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百货公司调整马某某工作岗位及降薪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故对马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0148元亦不予支持。

针对马某某主张的罚款5000元及8月份绩效扣款700元,百货公司主张罚款和绩效扣款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分别是百货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方案》,根据前述分析,此两份规章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马某某,故百货公司对马某某的罚款及扣发绩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货公司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马某某返还罚款5000元及扣发工资7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原告所提原告被调岗后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并不意味着同意被告对原告降薪,一审法院将同意调岗与同意降薪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入职百货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马某某在芙蓉百货城北店任职期间因履职失误导致工作岗位调整,2021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马某某在团购部工作,说明马某某知晓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且马某某按照百货公司的安排到团购部工作。《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薪随岗动按劳分配》执行。据此,百货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基于马某某调岗降职对其薪资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马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过休息及被告不允许调休的证据为由,认定视为原告放弃休息的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一审过程中马某某认可如果需要休息且有应休假期,可以提前向百货公司相关负责人报告休息时间,如果不允许休息,则后续可以调休。休息、休假系劳动者的权利,马某某在职期间完全可以自行向公司申请休息,现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百货公司主张过休息、百货公司不允许调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客观情况认定视为马某某自愿放弃休息时间并无不当。马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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