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巩固深化党史学习教育和队伍教育整顿成果,切实增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湖南公安今日起开设《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学习专栏,陆续分享相关内容,希望全省公安机关以集中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为抓手,形成抓基础、抓平时、抓养成的鲜明导向,不断强化纪律作风建设,使之转化为推动全省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为完成好党的二十大安保等各项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第三章 内部关系
● 第二十条 公安民警不论职务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依据领导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与下级或者同级关系。领导职务高的是上级,领导职务低的是下级,领导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没有领导职务或者难以确定领导职务高低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 第二十二条 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支持,努力构建团结、友爱、和谐、纯洁的内部关系。
● 第二十三条 上级对下级应当做到:
(一)公道正派,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二)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三)关心学习、工作和生活,帮助成长进步;
(四)尊重合理意见,维护合法权益,不压制民主,不打击报复;
(五)不打骂体罚和侮辱,不收受财物;
(六)关爱身心健康,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努力消除后顾之忧。
● 第二十四条 下级对上级应当做到: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职尽责,主动汇报;
(三)虚心接受批评,坚决改正错误;
(四)尊重上级,维护上级权威;
(五)积极建言献策,坚决完成好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各项建设和业务工作加强指导、明确要求,及时通报情况、检查督办和抓好落实。下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进行各项建设、完成业务工作,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之间以及各警种、部门之间,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开展工作。
●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有权对下级(机关)下达命令。命令通常逐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机关)应当将所下达命令及时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机关)。命令下达后,上级(机关)应当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 第二十八条 下级(机关)必须坚决执行上级(机关)的命令,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下级(机关)认为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上级(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在没有明确答复之前,下级(机关)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命令。执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命令的上级(机关)负责。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机关)时,下级(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精神要求,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果断临机处置,事后迅速报告。下级(机关)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命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下达命令的上级(机关)报告。
● 第二十九条 下级(机关)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不能报告的情形解除后24小时内补报。
● 第三十条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共同上级所指定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公安民警处置突发事件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依据领导职务和警衔确定领导指挥关系。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被临时抽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应当接受抽调单位的领导和管理,除有特殊要求外,须定期向原单位报告。
第四章 警容风纪
●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规定穿戴警服和警用标志。公安民警应当配套穿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等标志,做到着装整洁庄重、警容严整、规范统一。未经审批,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不得穿着警服,不得佩戴警用标志。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民警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按要求着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装:
(一)执行侦查(察)、警卫、外事等特殊工作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民警怀孕期间;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 第三十四条 公安民警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留置、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期间,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其他可能影响人民警察形象声誉的情形,不得着装。
● 第三十五条 公安民警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应当收回所配发的人民警察证、警服和警衔、警号等警用标志。公安民警退(离)休的,可以保留一套常服和警衔、警号等警用标志作为纪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回收警服及警用标志。
● 第三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当根据工作时间和场合需要着装。在工作时间,一般穿着执勤类服装;参加训练时,穿着作训类服装;参加荣誉仪式、宣誓、阅警、重要会议等活动时,穿着常服或者警礼服;参加重大纪念、庆典、外事等活动时,穿着警礼服。主管(主办)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规定。公安民警参加集体活动的统一着装,由活动组织单位确定。警服的主要品种、穿着规范图示由公安部政治部和警服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 第三十七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穿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从警章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除工作需要外,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除执行抢险救灾等工作任务外,应当保持警服整洁得体,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作训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穿深色袜子,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民警鞋跟一般不高于3厘米,女性民警鞋跟一般不高于4厘米;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不得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或者染指甲,不得系扎非制式围巾,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手机、钥匙和饰物等,不得戴耳环、耳钉、项链、戒指、腕饰等。除工作需要外,不得文身,不得穿耳洞(女性民警除外)、鼻洞、唇洞;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七)不得穿戴非统一制式的警服及标志;
(八)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穿着警服参加各类电视或者网络征婚、选秀和其他娱乐性节目。
● 第三十八条 除工作需要外,公安民警不得烫染、蓄留明显夸张的发色、发型。男性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蓄胡须。除病理等因素外,公安民警不得剃光头。留长发的女性民警着装时应当束发,发辫不得过肩。
● 第三十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戴警帽。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在办公室和宿舍时,应当将警帽规范放置。
● 第四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需佩戴统一颁发的徽章以及特殊识别标志或者专用臂章时,执行下列规定:
(一)佩戴党员、团员徽章时,应当佩戴于警服左胸前警号正上方适当位置;
(二)参加授勋授奖、重大纪念、庆典等重要活动时,可以在警服胸前适当位置佩戴勋章、奖章、纪念章;
(三)参加重要会议、重大演习和其他重要活动时,可以按照要求佩戴专用识别标志;
(四)执行维稳处突、抢险救灾等任务时,可以按照要求佩戴专用臂章;
(五)公安院校在校学生可以佩戴院(校)徽章。
● 第四十一条 在雾霾、有毒、粉尘、辐射、感染、噪声、强光、高温、低温、沙尘等环境下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民警应当穿戴手套、口罩、面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护装备。
● 第四十二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不得赠送、转借给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 第四十三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和要求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合理确定。
● 第四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退(离)休公安民警参加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时,可以穿着退(离)休时的制式服装,佩戴工作期间和退(离)休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等徽章。公安院校公安专业学生着装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因拍摄、制作影视作品或者演出等需要,使用警服及警用标志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严格保管。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令指导影视制作、文艺演出单位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着装要求,不得损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形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四十七条 公安民警应当精神饱满,仪表端庄,举止文明。
● 第四十八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外出时,一般两人成行、三人成列,行列整齐,威严有序。徒步巡逻执勤可视现场情况采取有效警戒队形行进。
● 第四十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有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等影响警容形象的行为,不得随意席地坐卧。
● 第五十条 公安民警参加统一组织的集会、会议或者晚会的,按照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按照指定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得迟到早退。散会时,依次退场。
● 第五十一条 公安民警外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处理。
● 第五十二条 公安民警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积极救助或者寻求支援。
● 第五十三条 公安民警工作时间不得饮酒,不得携带枪支饮酒,未经批准,不得穿着警服饮酒。
● 第五十四条 公安民警严禁参与黄、赌、毒活动,严禁参加邪教组织,严禁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除工作需要外,严禁参与宗教活动。工作期间,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娱乐;穿着警服进入歌舞娱乐场所的,应当自觉维护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 第五十五条 公安民警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不得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传抄、张贴、私藏非法印刷品,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串联上访。未经批准,不得接受采访。
● 第五十六条 公安民警不得接受对工作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馈赠,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企业形象代言等活动,不得以人民警察的名义和肖像做商业广告。
● 第五十七条 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传播与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信息和言论;
(二)制作、传播诋毁中国共产党、国家和公安机关形象的信息和言论;
(三)制作、传播低俗信息、不实信息和不当言论;
(四)制作、传播、讨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内部敏感信息;
(五)擅自发布涉及警务工作秘密的文字、图片、音视频;
(六)未经批准,以人民警察身份开设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公众号,个人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媒体头像使用公安机关标志与符号;
(七)利用网络社交工具的支付、红包、转账等功能变相进行权钱交易;
(八)利用网络社交媒体进行不正当交往,非工作需要加入有明显不良倾向的微信群、论坛等网络社交群体;
(九)利用网络社交媒体从事其他与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和党的优良传统相违背的活动。
● 第五十八条 公安民警不得擅自处置公安信息网信息。确需删除、更改的,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开展警容风纪教育,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容风纪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且定期组织集中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对违反警容风纪的公安民警,由督察部门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