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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委托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吗?…

时间:2023-05-05 19:08:2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某工程学院

2013年1月21日,聘用单位某工程学院、受聘人员李某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管理学院部门工作,岗位名称为管理学院教师,专业基数七级岗位。乙方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及其他内部分配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分配等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乙方应缴纳的部分,由甲方按月从乙方的工作报酬中代为扣缴,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9月1日变更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一、变更岗位。本岗位名称为教师,类别和等级为下列第1项:1.专业技术六级岗位。 

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申报高级职称,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尽可能为乙方申报职称提供一切便利。2、乙方取得高级职称资格后,甲方按照有关规定聘任乙方,在乙方受聘期间享受相关待遇,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科研条件,关心重视乙方的继续教育。3、乙方从取得高级职称资格之日起,应在甲方单位服务五年,否则须承担违约金五万元。4、高级职称资格证书存入个人人事档案,本人留存复印件。  

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申报高级职称,原告取得高级职称资格之日起,应在被告单位服务服务五年,否则须承担违约金五万元。此前,双方在2011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职攻读中国矿业大学博士学位,取得博士学位后,应在甲方服务八年,否则除报销学费外,还必须承担违约金捌万元。  原告提交2017年度、2018年度徐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为证明2017年、2018年原告工作考核为合格。  

原告提交2018年6月《结项证书》一份,兹证明“由郝书婕、于丹同学主持的姜丰、孔佳惠同学参与的2017年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供给侧改革下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研究通过评审,成绩合格,准予结项。指导教师:李某。”  

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批准。2018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回复,内容为由于双方的合同、协议书期限未到,且原告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学校不予讨论辞职问题,故要求原告尽快到校上班。  

原告提交其本人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全年、2019年全年、2020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校内部分(岗贴)、社保配套、公积金配套的明细,为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项目共计413575.21元。


202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46万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配偶徐德兰通过其建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504652.19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事处作出《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20年4月7日解除聘用关系。  

原告提交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取得博士学位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原告报销所有学费,原告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不得提出调动、辞职或离职,取得学位后,应在甲方服务捌年,否则除退还所报销学费外,还必须承担违约金捌万元。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批准原告为“教授培育与激励工程”培育对象,培养期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需按照教授培育与激励工程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原告提供一切便利。原告享受培养期内相关待遇,并要按照教授培育与激励工程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培养计划认真完成目标,接受学校和二级学院的检查与考核,在培养期内,不得申请调离工作岗位、辞职或私自出国,否则须退还资助经费并缴纳违约金叁万元。取得教授资格后应在甲方服务期捌年,否则除退还资助经费等外,还必须承担违约金捌万元。  

被告提交原告的高级职称证书一份,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载明经江苏省高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评审,李某已具备教授资格。  

被告提交徐德兰同其人事处处长李玲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30日,被告向李玲发送申请书,并表示其原意缴纳违约金共计16万元,徐德兰愿意缴纳违约金8万元。李玲向其表示这个数额无法同领导汇报,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月7日,徐德兰向李玲表示其与李某向学校申报补偿75万元。李玲回复收到向学校汇报再说。3月27日李玲向徐德兰发送赔偿违约金的三个表格要求徐德兰自己考虑哪一种方式。3月28日,徐德兰向李玲发出申请书,其中写明原告申请向被告赔偿1054456.19元。李玲表示徐德兰是否想在105的基础上减掉2017年的工资公积金,徐德兰表示能减掉更好。后李玲向被告发出表格一张表示违约金经计算为964652.19元,徐德兰发出收到、谢谢,并表示15天之内将款项汇出去。被告草拟一份申请书发给徐德兰,并要求徐德兰及被告签字摁手印后拍照发送,徐德兰将在申请书上签字、摁手印后发给李玲。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2月9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后确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转移社保。后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该仲委会提出撤诉,该仲委会经审查后准许其撤回申请。


李某认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非法要求原告退回给被告的绩效工资217897.33元、岗位津贴143678.36元、社保配套(个人)费用8954.52元、公积金配套费43105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493575.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20年3月在被告处担任教师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过两次《聘用合同》,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先后在2017年7月7日、2018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过两次辞职报告,但是被告始终借故不予批准原告辞职。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回绩效工资217897.33元、岗位津贴143678.36元、社保配套(个人)费用8954.52元、公积金配套费43105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493575.21元,才能给予批准辞职和给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方借债才凑齐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批准了原告辞职的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选择就业的权利。劳动者有单方提出辞职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权利,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应当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及时给原告办理有关辞职手续而不应该久拖不予批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93575.21元才批准辞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辞职后到被告没批准期间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告基于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而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岗位津贴、社保、公积金、福利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逼迫原告退还,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该仲委会在2020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工程学院认为

  被告某工程学院辨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首先二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不符合该人事争议的打欠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其次,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其自愿向被告缴纳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社保、公积金费用、违约金等,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人事争议的小前提“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告系自愿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被告不应予以退还。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尚存在多份未履行完毕的协议,因此未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后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解除人事关系,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就人事关系是否继续履行,如不继续履行应如何结算相关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共计向被告缴纳964652.19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人事档案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后原告依据申请缴纳了各项费用,被告也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原告遂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协商的过程及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因此合法有效,而两原告在被告为其办完各项离职手续后又提起诉讼,其行为不诚信,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人事关系尚未终止时,因在双方多份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辞职手续以及是否需要向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原告已经申请人事仲裁,被告也积极参与仲裁庭审,原告完全可以等仲裁结果确定后双方依约履行生效裁决书,同时被告也准备就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协议对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但是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了争议,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非法”、“逼迫”等情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离职赔偿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已经履行完毕,赔偿金数额是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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