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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有法律效率吗——辞职报告电子版有法律效应吗…

时间:2023-05-11 06:00: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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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出辞职后,

公司在通知栏公布

该名员工的身份证等个人信息,

是否侵害了该员工的隐私权?

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1日,员工陈某向某陶瓷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从次日开始不回公司上班。随后,该公司在通知栏上发出通知,注明若陈某逾期不回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公布了陈某的住址、身份证号码、户籍等相关信息。2022年1月,陈某以公司发布的通知侵害其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陶瓷公司在通知栏上发布书面致歉书,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某陶瓷公司辩称,因公司内有与陈某同名同姓的员工,为作区分公开了陈某部分身份信息,但并无作他用,且在诉前调解阶段已在通知栏公开道歉,故公司不构成对陈某隐私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三水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陶瓷公司发出通知时,陈某已离开公司,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若因管理需要确须发布通知,应对陈某个人信息进行有效遮蔽,可注明陈某所属具体部门以作区分,故公司在通知栏公布陈某个人信息的通知,侵害了陈某的隐私权。虽公司辩称已作出致歉书并张贴在通知栏,但未载明致歉对象及发给陈某,所以不能视为已向陈某赔礼道歉。此外,鉴于该公司仅在公司通知栏上发布,影响范围不大,其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算严重,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故法院对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某陶瓷公司向陈某进行书面道歉并发布在公司通知栏。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某陶瓷公司发布包含陈某的公民身份证、户籍信息、住址等的通知确实侵害了陈某的个人私密信息,但该公司仅在公司通知栏上发布涉案通知,并未在社会范围公开传播,且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其向某陶瓷公司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


综上,佛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佛山中院二级法官莫志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针对个人信息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亦可以分为个人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


本案中,某陶瓷公司在涉案通知中发布陈某的公民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这些信息属于陈某的个人私密信息。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公开陈某的个人私密信息,侵犯了陈某的隐私权。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应注重保护员工个人信息,切勿随意公开发布涉员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当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劳动者也应当保存好相关证据,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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