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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名字侵权虚假】个人信息被别人利用,成为侵权被告了吗?法院:证据充足,不用承担责任!

时间:2023-02-05 06:07:5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情报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转向:河北高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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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山东房子里的赵某没有想到有一天会被法院起诉。原因是“自己”在互联网平台开设了账户,并公布了侵权照片。但是显然自己什么都没做!这时,怀疑个人身份信息泄露的赵某只能开辟证明“我不是我”的终极哲学道路。

最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因个人身份信息泄露而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进行了最终审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原则,赵某不是非法行为执行者这一事实已经具有很高的盖度,判决驳回照片权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回顾事件情况

文某是旅游领域的新媒体作家,经常在网络上发表旅游照片作品。文某突然发现,“搜狐网”账号在2020年8月1日发表的文章中擅自使用了马蜂窝网发表的50件作品。

文某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搜狐公司提供的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显示,上述搜狐号的实名认证者是赵某。文某主张,赵某和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赵某和搜狐公司向法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赵某主张说:在相关账户和相关身份信息泄露后,不知道别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与搜狐有牵连的实名认证者是赵某,注册信息包括赵某本人的便携式身份证照片,因此该账户的注册用户是赵某。赵某否认了这一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向文某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韩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2022年4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二审中,赵某向法院申请,被告侵权行为不是本人所为,而是身份信息被盗用,并向搜狐公司调出相关搜狐号登录IP地址等。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IP地址信息,赵某主张本人从未登录过该账户的IP地址,该账户注册用手机号码和邮箱均不归本人所有。另外,赵某认为,该账户中相似的照片数达800多张,如果全部被指控侵权,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第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公正。”赵某在二审审判中说。

协议庭充分解释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后,赵某在相关账户登录期间进一步提交了自己的住院病历、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微信支付记录、百度地图查询结果等证据资料。向法院申请提取搜狐号注册用手机号码及邮箱的实名认证信息,法院对此给予了许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审判认为:

首先,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相关注册用邮箱是虚假邮箱,在该注册期间注册手机号码的实名认证机主人不是赵某。其次,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及百度地图查询结果,可以确认赵某于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8月3日均在山东省某县活动。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记录,该期间连续日期相关账户的登录IP均为黑龙江省某县。在本案诉讼之前,该账户的登录IP几乎都在黑龙江省,具有一定的一致性。第三,根据赵某提交的住院病历,2021年1月23日至26日住进山东省某县医院,因此,2021年1月24日和25日进入黑龙江省某县使用搜狐号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不是赵某。第四,搜狐注册信息中有赵某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但这种实名认证方式不是人脸识别,只能通过手持身份证照片上传来申请注册。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虽然案件证据没有达到决定性程度,但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原则,赵某不是案件侵权行为人的事实已经具有很高的盖然性。文某要求赵某对事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普通的侵犯版权事件,但暴露了近年来公众高度关注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那么,如果使用身份信息进行侵权行为,嫌疑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两个方面回答了这个问题。

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正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由原告举证证明侵权人。原告根据现有信息确定被告后,被告主张其个人信息被盗用,其并非真正的侵权人,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被告。一审阶段,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阶段,在二审法院对其权利进行释明后,赵某针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法院释明并非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是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防止当事人由于不适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其丧失实体权利的情况发生。

第二,从证明标准方面看,《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系优势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即民事案件中,如果待证事实无法达到确凿之程度,那么可以根据上述规则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适用了优势证据原则,对赵某主张的其并非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举证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法律事实系通过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证据越充分,法律事实就越能接近客观事实。因此,当事人充分的行使举证权利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并据此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夏旭)

专家点评

从案件中不难看出,数字网络时代下,个人信息泄露可能造成多样后果,严重时甚至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个人信息保护和版权保护有赖司法机关、互联网平台以及公民个人的共同努力。此案中,司法机关通过对法律证据规则的适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未来从长远看,宜从多方着手,共同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对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关部门也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起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管责任。

但数字信息时代下,公民也应注意降低个人信息泄露风险,保护好自身的“小隐私”,当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并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互联网平台应严苛对待个人信息的审查力度,加强平台信息审查义务,完善个人信息的监管机制,健全平台版权保护规则,防止类似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再次发生。多主体共同肩负起各自的社会责任和使命,在兼顾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促进版权的创新利用以及产业的更快更好发展。(卢海君对外经贸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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