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是本案审判长(中)与人民陪审团达成的案件。
导游
微信的普及催生了微商这一特定的行为模式,但微信账户在产生之初就以个人为主体,很多自然人在原来的微信账户基础上发展了商业行为,将微信账户从社交软件变成了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资产。这种微信账户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应被承认为具有人身从属属性的财产权利,并对其使用、转让、转让等产权行使方式施加一定的限制。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微信账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微信账户买卖他人个人信息。本质上是欺诈行为,侵犯了微信朋友的知情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实可靠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违反了公函两俗,买卖合同应无效。
销售微信账户扩大医疗和美国业务
郑某是网络弘毅顾问,为了更好地发展粉丝,以自己和别人的名义注册了多个微信账户,每个账户吸收了很多微信朋友。赵某碰巧在经营医疗美容项目。正是需要顾客资源的时候。找到了郑某,郑某将手中积累的很多粉丝朋友的微信账户转让给了赵某,赵某获得了这样的微信账户,进行了实名更改,然后伺机与这些潜在客户进行商业宣传或商业活动。
对此,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了《转让协议》份,同意“将郑某拥有的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赵某,赵某转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转让价格为50万韩元。程某在收到赵某的所有转让金后,在现场与赵某一起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码信息更改,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被认为是完成微信号虚拟财产的递送。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在协议当天支付30万韩元,2020年3月22日支付10万韩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万韩元。从2019年9月22日开始,以应付账款的年率6%支付利息。微信号完成转让后,将使用权和所有权移交给赵某,后期微信号的后续责任和义务与郑某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承担了转让的微信号后续经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由于微信号转让为虚拟财产,转让完成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转让的微信号内的客户与程某发生业务冲突时,发生冲突的客户归赵某所有。转让的微信号井某无法找回。如果出现问题,就要积极配合赵某。" "
协议签署当天,赵某立即支付郑某30万韩元,郑某将约定的微信账户传达给赵某,完成了微信账户的密码,绑定了手机号码信息的更改。
由于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双方出庭了。
但是,2019年9月22日支付定金后,本应在2020年3月22日支付10万韩元的赵某一直没有支付,郑某多次督促也没有结果,于2020年7月将赵某告上法院,要求赵某支付20万韩元的尾款和逾期支付利息。
赵某主张,对于郑某的起诉,按照《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规定,微信账户的所有权归腾讯所有,郑某出售微信账户无权处分。买卖微信账户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违反公函数量。买卖微信账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有效,他接受的微信账户中的很多微信朋友实际上是“僵尸粉”,程先生有履行缺陷,有权不支付剩余的钱。
在案件审理中,江阴法院依法增加腾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据第三人腾讯称,首先,微信账户需要实名认证,绑定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银行账户等信息是个人信息的汇总。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微信账户本质上是买卖公民的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的义务规定,也违反了网络用户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二,微信账户本身的所有权归腾讯所有,程先生享有使用权,双方是服务关系,未经腾讯同意,原告无权将账户卖给他人。
此外,程先生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为50万元,利润为30万元,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情节严重的,请求法院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判决。
侵犯公民信息的买卖合同无效
江阴法院认为,微信账户是用电子数据记录或结合其他信息记录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包含用户个人可识别的信息和微信朋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户构成买卖他人个人信息。
我国民法典实施后,在原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更加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必须依法确保和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038条第1款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加工不能识别特定个人,无法恢复的情况除外。
因此,本案中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可以判断郑某和赵某之间的微信账户买卖合同应该无效。从一开始就没有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法律约束力,故程某请求赵某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江阴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判解析
买卖微信账号性质认定及其危害
本案的审理依据了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网络安全法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其次,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上述协议,故程某与赵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双方买卖微信账号,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上的通讯录客户资源,由变更后的使用人处置客户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获得这些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该买卖行为亦属无效。
此外,因微信具有便利性、隐蔽性、金融性、信息关联性等特点,又因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行自由买卖。
■专家点评
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落到实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马丁
信息科技的发达在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问题,给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在近年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我们看到对于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之间的界分逐渐变得清晰。对于基本个人信息的获取、保有和使用,因为和国民的人格、尊严、隐私、安全以及生活的秩序感密切联系在一起,所以应当予以审慎对待和合理规制。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从公共秩序、政府监管、权利伸张、司法保护、犯罪惩治等不同侧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予以体系性的保障。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式上是以合同方式转让微信账号,实际上是出于牟利目的让渡潜在客源信息,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把潜在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交易客体。值得注意的是,程某之前取得自己客户的相关个人信息获得了客户的同意,而他之所以能获得这些信息,是以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咨询、商誉乃至人格作为信誉担保的。而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这些信息的赵某则不同,他在没有明示的前提下就以之前程某积累的商誉为基础推销产品或服务,会让潜在的消费者产生错误的主体认同,而且他获取并利用客户个人信息也没有以信息主体的知情和同意作为正当性基础。本案审判法官透过买卖合同这一表象抓住了个人信息交易的实质问题,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翔实的分析和论证,并作出公允妥当的裁判结论。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领域工作的有效落实是一个长期的征程。其中不但要有立法上的举措,还要通过执法活动落到实处,特别是通过一些典型案例澄清社会生活中一些尚不明确之处以及彰显法律的底线性要求,给社会公众以正向的引导和反面的警示。本案的审判恰当地发挥了这方面的作用,引人思考,体现出积极的参考价值。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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