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最近流行的社交平台,
不仅是朋友圈,也是很多人晒太阳的地方。
有些人是发泄感情的渠道。
但是互联网绝不是法外之地。
如果在朋友圈期间恶意人身攻击他人,
很有可能会展开诉讼。
[事件介绍]
周某和田某都是外观设计师,两人因业务合作关系共同为一家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周某与某公司发生劳资纠纷,未申请劳动仲裁,周某将该公司告上保安法院,仍将该公司的前某列为该案件的第三方。
在案件审理中,全某从自己的合伙人那里得到了周某的朋友圈截图。这个人被称为全貌,继承了祖先的外号XXX。他离开后,从客户那里得知,那个人在和他合伙的时候侵吞了大量美金。表面笑嘻嘻,内心多么恶心恶心,不做汉奸可惜。这个人的公司名字是某公司。希望借此机会认识那个人的朋友和老板们看清那个人的品行,小心被坑。" "
与同时,合伙人向全某表示,将停止与公司的项目。
全某看到自己名誉受损,公司项目中断后,和田先生讨论后,向法院起诉周某,周某立即向全某和公司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韩元,律师费用2万韩元,公证费2千韩元。
对此,周某主张说:全某怀着对自己的怨恨,用PTOSOP伪造了这部朋友圈。这是为了向自己收取精神损失费,全某主张说:以前有虚假的历史,没有做出损害原告某公司和全某名誉的行为。
[法院审判]
被告人朱某实际上利用微信名字“XXX”的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上述信息,对原告某公司、全某的名誉、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造成了事业减少带来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朱某在朋友圈发表了对原告某公司、达摩先生的言论,存在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该案件。如果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表上述发言,可以看到朋友圈相关人士的人可能会对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特别是朱某在朋友圈内容中使用了“不成为卖国贼很可惜”、“防止被坑”等侮辱,被告和原告是同一个外观设计师,因此朋友圈有很多双方的同行或合作客户,对原告的名誉发表侮辱、诽谤内容的信息,相关言论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法院认为与案件相关的言论侵犯了原告的某公司、全某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相应的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命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和赔偿损失。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向原告道歉,恢复名誉等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被告赔偿金的相关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法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过失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损害结果等,决定赔偿额为1万韩元,被告要支付2,000韩元的公证费。
综上所述,保安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应通过朋友圈信息发布方式向原告赔罪(内容需经法院审查批准),恢复名誉,信息发布期限不得超过7天,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韩元和公证费2千韩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的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对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承认有三种。一种是行为人进行侮辱、诽谤等诽谤行为。第二,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特别规定
指向;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法律后果。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这就需要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要适应人民多元化的需求。法律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具体适用原则是,如果使用一种责任方式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时,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
在此,法官提醒:言论自由权利不是肆意的、没有边界的,该权利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任何人都不能以此为名损害公民、法人名誉。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普遍应用,与以往不同的网络侵权形态应运而生,它具有快速性、广泛性等特点,而对应的侵权责任方式也需呈多元化趋势,以满足救济受害人的需要。例如对于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单独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也可以并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