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产商制”商标由士兵申请注册,2003年3月获得批准,批准用于第19种石膏板商品,7年后,该商标获得批准,转让给乙公司。
2013年5月,石膏板制造商A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宣称,争议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民间信仰,对商品质量等公众素质或提供者素质容易产生误认。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10条第1款(8)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争议表注册的裁决。
乙公司不服这一判决,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气有害或有其他不利影响的标志不能用作商标。争议商标包括道教中长期奉献和敬拜民间百姓和道教信徒,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乙史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位于人均X山附近,需要知道“X山大王”的宗教含义,如果将“X山大王”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很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徒的宗教感情,因此会产生不利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撤销争议票的结论是正确的,应该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决。
乙公司不服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气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其中,“其他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意味着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组成部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和负面影响。事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山大王”在宗教领域被用于信仰者或崇拜者,或直接相关。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X山大王”是道教X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缺乏依据,需要纠正。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决。
甲公司不服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在判断相关标志是否构成其他不利影响的情况时,应考虑该标志或其组成部分是否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和负面影响。1不管相关公众是否能普遍认识,不管这个标志是否已经被使用,是否有知名度,很多时候都认为这个标志的注册对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民间信仰有害。在这种情况下,“X山大帝”是否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否有宗教意义,不仅要考虑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还要考虑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识和道教在中国民间信徒的广泛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在二审中认为“X山大王”不是对当地道教神灵的唯一应对,但根据相关证据和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识,“X山大王”都不是指其他道教神灵,而是指“X山大王”。“x山大王”的名称是客观存在,具有宗教意义。乙公司甲公司注册和使用“X山大王”作为商标,会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和民间信仰造成危害,从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0条第1款(8)项规定的情况,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决和一审判决正确的话,就要维持,二审判决事实基本上是明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要撤销。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