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主权争端相关案例。资料照片(资料来源:手机截图)
截至2022年6月30日,微信和微信月活跃用户达12.99亿人,其中大部分以各种身份属于多组聊天。2017年,互联网通信公司发布了《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第9条规定:“互联网集团创始人、管理者应履行集团管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户协议和平台协议规范集团网络行为和信息公开,建立文明的网络集团空间。”互联网集团成员在参与集团信息交换时,应遵守法律、文明互动和理性表达。“第一次提出了‘谁成群谁负责’、‘谁谁负责’的解决方案。
社会微信群体和群体拥有者的含义
生活中有家庭群、朋友群、工作群、关心群、代购群等多种微信群体。本文讨论的微信集群集中在面向社会成员的自愿聚集、独立于政府和其他主体的自治性、集团边界开放性、集团行为一致性、以集团目的非营利性方式运作的社交微信群体。
那么,什么是社交微信集团呢?生活中的平等主体基于共同的爱好、为联络感情而建立的关注群、亲友群、教友群等,集团成员对集团建设这一行为有着不需要法律调整的友谊关系。君主们在管理集团成员、组织军队活动、解散集团等方面有一定的自主自治空间。
这也排除了为法律利益建立特定微信基础的两种情况,包括合同履行、在线实时预收费或实时互动讲座等微信社区。属于基层群众自治所需的参与渠道的业主大会军和村民集体成员军。这类微信群体由民法典合同篇、物权编制等规则进行了调整。第二,微信集团的成立是为了追踪组织体的成员,分配任务,提高企业、行政机关等组织内的交流效率。这种微信群体由劳动法或其他社会规范调整。
微信君主或管理者实际上是享受和行使修改集团名称、发布集团公告、管理集团、转让集团主人、解散集团对话等技术管理权限的组织或自然人。他们通常由微信集团的赞助人或赞助人添加,是共同管理集团业务的主体。微信君主或管理者可能是一个微信郡中掌握最多社会资本、拥有最强动员能力的主体(如粉丝郡中的大粉、同学会中的老人)。但是,微信君主或管理者的技术地位是否与社会地位相一致并不影响微信君主或管理者的身份,只有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
邪教型微信君主们有义务注意
社会微信集团所有人的公法义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要求创始人、管理者在公法意义上承担管理责任,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微信集团内的言论和行为是隐蔽的。这样一来,互联网平台就无法客观和法律上对所有聊天进行实质性的探讨,可以从整体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个人发现侵权行为的成本提高,私人诉讼激励不足。第二,微信集团在社会治理体系的组织末尾形成了稳定的结构性社会网络,在国家执行力不足的情况下,微信创始人、管理者指导和监督团体内的核心成员可以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
但是公法上的义务与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不同,也不是本文提到的重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在位阶级属于互联网申请出台的行政规定,该规定过于原则性,没有具体说明微信君主的行为义务,因此不能作为保护性规范。
社会微信群体所有者的民法地位
人与人的社交关系分为链式交往和循环式交往,微信群体属于后者。在圈子交往中,人际关系有明确的“界限”,人群集中在这个虚拟空间。可以看出,微信君主或管理者是该地区事实上的管理者。可以向社交型微信君主讲授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君主们打开危险源,对其危险有控制力。微信群体提高了社会交往互动的频率,人们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摩擦,加上互联网的“抑制”功能,在纯粹的虚拟空间中,人们往往比现实空间释放出更激烈的情感。微信君主对侵犯军队成员权益的行为有着软弱的立法和薄弱的执行控制力,特别是发布军队公告、从军谈中转移集团成员、解散微信军队,以这种方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二,管理的接近性。考虑到空间、技术上的便利性,我国行政立法逐步引入第三方义务的概念,利用社会力量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这种治理模式符合成本效益经济原则。民事立法中也是如此,但对微信集团管理者的负担不应过重,必须与能力、集团成员的期待性、盈利目的与否等多种因素保持一致。
微信君主或管理者也扮演着活动组织者的角色,但有两种不同意义的组织者:一种是教唆和引导非法行为发生的。第二,侵权行为是通过组织发生的,组织者为此创造了条件。
。社交型微信群主作为组织者应对不特定第三人负有保护义务,原因在于社交型微信群通常通过特定话题、特定地域、特定关系、特定兴趣等将人们联系在一起,成为共同体,以此达到整合碎片化信息和采取集体行动的效果。一方面,大规模的协作与分布式的节点让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聚合更加高效,这种群体活动可能侵害人格权如人肉搜索,可能侵害知识产权如盗版电子书分享,也可能有违公共利益如司机实时通报交通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和民警执勤情况以使其他司机逃避执法;另一方面,群内成员的情绪易被煽动而实施一些行为,如不同“饭圈”的粉丝互撕谩骂。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做出了一般性规定,规范网络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对群主一类的网络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做出专门规定。我们认为,群主的注意义务和相关侵权责任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维度进行讨论。毕竟,群主是群聊活动的组织者,也是特定网络空间的管理者。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群主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层面:在事前,设立群规明示群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等内容,要求群成员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事中对群聊内容保持必要的监管,如果发现群内成员对其他成员进行持续性攻讦,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如果群内成员与聊天内容众多,则在被侵权人向群主发出申请之后采取相应措施;事后积极化解矛盾,组织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时,积极求助网络平台和国家监管机关。
从《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来看,社交型微信群群主作为特殊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也不适用过错推定。
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虽然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是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而法条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表明其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网络平台组织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不适用过错推定。《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错推定的适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法律没有做出此种规定的情况下,微信群群主责任的认定不得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权情形
在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上,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权责任既包括自己责任、连带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首先,群内出现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时,若微信群主处理不当,如警示被侵权人或以公告的形式歪曲侵权事实,对被侵权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可能需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其次,当微信群主设立了整体目标,如建群目的即为分享盗版电子书,或在某个具体活动组织中,引导群内成员通过碎片化信息合成某个个体的其他个人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此时群主需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承担教唆侵权的连带责任。
最后,微信群主作为管理者和组织者,未尽到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的义务时,应以补充责任为宜。一方面,连带责任欠缺正当性。群组成员发布信息无须征得群主同意,双方在事前亦不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微信群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仍不作为时,主观的“明知”状态使其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化为内容服务提供者,从“信道”转化为“信源”,从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但微信群主不存在类似地位的变迁。另一方面,按份责任不利于实现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会陷入直接侵权人无须承担终局全额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分配困境。而承担与过错、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较好地平衡微信群主的行为自由与对权利人权益保障的平衡。此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行为与过错的判断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注意义务是特定场景下的行为义务,对该标准的偏离即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微信群主的义务为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直接侵权人的介入行为并不阻断其因果关系。
(张新宝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