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将利息的利率、结息方式等明确写在借条上。
②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张三无力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由张三续借一年,李四将张三之前出具的借据销毁,由张三重新为李四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写为11.2万元,年利率为12%。
后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本付息,张三抗辩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1.2万元系将此前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判决张三按照本金11.2万元还本付息。
法官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要求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出借人在借条中应明确载明上述内容,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借款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所载本金包括前期借款利息的,法院无法支持借款人的主张。
09 砍头息
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张三向李四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而李四只交付张三9万元现金,剩余1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张三碍于情面未再坚持。
后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本付息,张三辩称自己只收到了9万元本金。诉讼中,张三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全额借款,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法官提醒
根据上述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具有推定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如果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在出具借据时应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10 打了借条未收到款项
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张三出具借据后,李四将6万元现金交付张三,称剩余4万元随后以转账方式支付,但之后李四未支付剩余4万元,张三因双方关系好并未在意。
后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张三辩称自己只收到6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判决张三偿还李四借款10万元。
法官提醒
借条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为他人出具借条即是为他人设定债权,应谨慎为之。借款人应待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后出具借条;如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向出借人主张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如出借人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其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
11 “公私”不分
案例1: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张三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为李四出具了借据,借据加盖公司印章。李四认为甲公司是张三的公司,并未在意。后甲公司因未履行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李四得知上述情况后,将甲公司及张三个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张三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甲公司而非其个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李四未能举证证明张三实际使用了借款,故法院驳回李四要求张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代表公司向李四借款100万元称用于公司周转,双方协商确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张三以个人名义为李四出具借据,该款项亦转入张三个人账户。李四认为甲公司是张三的公司,并未在意。
后李四将甲公司、张三个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甲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张三而非公司,公司亦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因李四未能举证证明张三将该款项用于甲公司的经营,故驳回李四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公司作为法人,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却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据,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出具借据的主体承担责任。
出借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由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或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在出借款项时,出借人应根据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要求借款人以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出具借据。
12 代他人出具借据
张三与李四系好友,王五与李四系好友。王五向李四借款,李四便介绍王五向张三借款。因张三与王五并不相识,张三要求由李四代为出具借据,李四碍于情面同意。
后因王五未归还借款,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李四辩称其只是代王五出具借据,借款实际由王五使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法院最终判决李四偿还借款。
法官提醒
借条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借据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出具借条应谨慎为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山东省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