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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转账记录名字是备注吗】*** 次数:9999999 已用完,请联系开发者*** 如何确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成为有力的呈堂证供

时间:2023-04-26 00:19:0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 次数:9999999 已用完,请联系开发者***

如何确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成为有力的呈堂证供

顺义法院民二庭庭长牛佳雯 顺义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琬萱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通讯应用早已成为我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近年来,相关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广泛运用,逐渐有成为“证据之王”的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证据的举证往往存在一些误区,例如简单截取几张图作为证据提交,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很难把握其证明力度,如何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已经成为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

案例一

借条只写化名 怎么证明“她是她”?

高某与卢某是老乡,五年前一同来京打工,二人之间平时互相称呼对方的小名“小美”“小安”。卢某向高某借7000元,并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二人的小名,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之后卢某消失,高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卢某返还借款。但高某提交的借条中,内容为:“小安向小美借款7000元。”没有显示高某与卢某的全名,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卢某。

审理中,经与高某沟通,法官发现高某仅有小学文化,为缓解全家经济压力辍学来北京打工,留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另外因其家庭贫困,7000元是全家几个月的生活费,对其而言是一笔巨款。故高某在寻找卢某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起诉卢某,寻求司法保护。法官经过耐心谈话,一步步引导高某回忆整个借款事实的发生过程,寻找其中可能留下的证据线索。高某想起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支付宝账户仅显示了卢某的用户名昵称,也没有显示卢某的全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支付宝运营商发送了协议查询函,调取支付宝收款方的实名认证信息。运营商的回复函中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接收高某转账的收款人就是卢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某提交的借条并结合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向高某借款的人是被告卢某,故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北京顺义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琬萱介绍,公民个人之间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往往不规范,但基本都会写明借款人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只写了借款人的小名,没有显示借款人的全名,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时候,无法证明“小安”即是借款人卢某。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信息,才证明了卢某就是接受借款的人,从而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法官提示,公民个人向他人出借款项时,一定要让借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之后保留一份借款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借条中一定要写清楚借贷双方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全称、身份证号码,并同时书写借款金额的大写和小写数字,且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之间不要出现空格以及断行。借款的给付最好通过银行、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完成,且在备注中写明是借款。无论双方在借款之前沟通得多好,之后的情况变化双方都无法掌控,做好前期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

聊天记录作证据 只凭截图不管用

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买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周某见面,有时电话也无人接听。之后经周某多次索要剩余欠款,雷某转给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与雷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多次沟通,雷某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雷某立即偿还8500元。雷某认可双方曾经合伙倒卖二手车,但说双方事先商量好,过户费、挂牌费等等费用每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钱也没出,所以雷某不承认欠周某钱。

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对此周某解释为双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频繁,且不是全部与合伙有关,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审中登录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周某的陈述虽然真实,但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车辆卖出后,雷某给了周某2000元,之后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但之后一直未兑现。但经过核实全部的证据,显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伙购买车辆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雷某曾同意给付周某8500元,之后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于雷某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为7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法官说法

王琬萱表示,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之间一起做生意或进行其他经营行为,虽不能保证每一步都形成、保留书面证据,但一般都会在经营开始时签订基础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就合伙事宜的沟通,完全通过电话、微信进行,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就会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本案中,周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在后续双方电话沟通过程中,全部进行了录音,同时也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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