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是信息快速发展的社会,微信成为大家生活中重要的通讯、交流工具,添加好友、群发信息、拉人进入推销产品的微信群等现象屡见不鲜。在微信好友不知情的情况,欺骗其加入推销产品的微信群而获利,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呢?
案情
2020年10月,曹某、陈某等人组织他人在抖音上虚构多金、单身等虚假身份,与20岁至40岁的女性群体互动聊天。待取得对方信任后,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名义,欺骗她们添加上线指定的微信号,添加成功后,上线向不知情的女性推销产品,并按照添加的人数给曹某、陈某等人结算报酬。短短三个月,几个人就获利50余万元。
判决
该案一审宣判后,曹某、陈某等人上诉至焦作中院,他们认为,自己并未向上家提供、出售特定女性的微信号,而是将上家的微信号推荐给特定女性,由其决定是否添加,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焦作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本案中的微信号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之一,且能够单独或者与其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因此,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曹某、陈某等人未经涉案特定女性同意,骗取微信号非法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均在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醒
当前,产品推销、房子装修、金融贷款等各种骚扰短信、电话依然屡禁不止,严重侵害公民生活安宁。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是一些市场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错误认为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又转卖给他人用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属于正常交易行为。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由此可见,市场经营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市场经营者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时要履行适当保管义务,约束自己行为,切莫贪图蝇头小利而触碰法律红线。
焦作日报全媒体记者 杨珂 报道
总监:赵玉军
执行总监:刘春润 王有利
统筹:时宜晨 李怡静
编辑:郭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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