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于3月1日正式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针对目前频发的虚假登记问题,从建立撤销制度、完善救济渠道、加大惩戒力度等方面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对于严肃登记秩序、促进市场主体活力、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条例》和《细则》在撤销虚假登记的受理、调查、公示等环节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128号文)还存在着一些差异。撤销虚假登记在日常实践中如何操作,目前在基层还存在很大争议和困惑。本文通过比较对比《条例》和《细则》与128号文的关联关系,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进而从实操层面提出规范撤销虚假登记流程的思考和建议。
一、分析对比《条例》和《细则》与128号文
《条例》和《细则》首次明确了撤销虚假登记与行政处罚分离的原则。《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规定将“撤销登记”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198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提出,依照行政许可法,撤销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条例》和《细则》继承并完善了这一理念,明确提出了撤销虚假登记与行政处罚分离的原则。《条例》第40条和44条对虚假登记的撤销和处罚分别进行了规定;《细则》在《条例》的基础上对撤销和处罚分别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而128号文只从“信用”角度对虚假登记提出了强化惩戒的要求。
《条例》和《细则》相比128号文其惩戒力更强。128号文虽然明确了“总局建立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登记机关负责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对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申请人的,可以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但其惩戒效果如隔靴搔痒;而《条例》明确了“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的规定,健全完善了“惩戒手段弱、违法成本低、公示不充分”的缺陷,在提高虚假登记罚款处罚额度的同时,增加了从业禁入措施和信用惩戒手段,而《细则》更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虚假责任人实施罚款处罚的手段,其惩戒力更大、威慑性更强。
《条例》和《细则》相比128号文其准确度更高。从调查范围上。128号文明确“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民群众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负责”的受理原则;《细则》明确了对虚假登记,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细则》相比128号文,调查范围更大,更符合实际。从信息公示上。128号文明确,登记机关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45日;《条例》和《细则》规定,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进行45日公示。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上。128号文明确,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将所涉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但随着《暂行办法》的废止,其规定也随之失效;而对于符合《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人,不管是市场主体、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列入标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等规定情形的),都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条例》和《细则》相比128号文其责任更明确。《条例》和《细则》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定义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并规定由登记机关进行罚款处罚,还限制其3年内不得申请市场主体登记,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条例》和《细则》使虚假登记的主体责任与个人责任挂钩,增强了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惩戒的针对性;而128号文对此未进行明确。
128号文相比《条例》和《细则》其流程更细化。《条例》和《细则》从撤销虚假登记的申请、受理、调查、认定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并规定了从业禁入、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措施,但不够具体细化,仍属于框架性规定;128号文针对撤销冒名登记提出具体八条指导意见,从撤销冒名的具体程序入手,规定了撤销申请人、公示和调查程序、撤销登记决定的作出以及后续的保障工作。特别是细化了撤销冒名登记的管辖机关、身份核验、证据材料、信息公示、不予撤销情形、决定送达、信用惩戒、部门协调、恢复撤销、归档管理等具体流程,便于基层操作使用。
二、规范撤销虚假登记流程的思考和建议
明确受理范围。虚假登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和市场秩序,急需快速解决。登记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受理工作。在简化现场受理基础上,增设“异地申诉、远程核验”等受理渠道,以减少举报人的受理周期和成本支出。另外,登记机关依据《细则》规定,也可依职权主动对虚假登记实施查处,在更大范围内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
核实身份信息。自然人可以重名,但其身份信息是唯一的。因此,核实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核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核实举报人的身份证是否遗失过、遗失时是否报警、何时补办的、有无补办证明等,并告知举报人可到辖区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对于虚假公章和虚假房产信息的,建议需要提供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查询登记档案。市场主体的登记档案记录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吊销、注销等基本动态信息。查询登记档案是调查虚假登记案件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登记档案中的实名认证、业务确认、在线签字、身份信息等档案资料,精准还原登记办理全过程;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调查,以此印证相关证据间的逻辑关系。
调查委托代理人。实践证实,虚假登记绝大部分是代办一手操作的。要弄清虚假登记的事实,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必不可缺。对于通过电话或住址能取得联系的,直接进行询问调查;对于委托代理人承认其虚假登记事实的,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并依法实施处罚。对于找不到人、打不通电话、或是本人不配合的情况,可将其违法线索移交公安部门,以取得公安机关的协助。
加强部门协同。在内部调查取证的同时,对外也要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通过书面函询或系统推送方式,征询法院、公安、税务、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在登记机关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直接予以调查认定;登记机关解决不了的,由公安机关深入侦查;涉及民事纠纷的,由法院依法裁判。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公安、法院的生效文书,依法撤销登记。
严把办理时限。严格落实“3个工作日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的,可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可撤销市场主体登记”规定,严格把控办理时限。
实施精准判定。对于符合《细则》规定的中止调查三种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对于符合《条例》和《细则》规定的不予撤销三种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对于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撤销登记具有追溯力,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不可回转性,对利害关系人必然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社会交易安全,故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需要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组织和实施要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坚持撤罚并举。依据《条例》和《细则》明确的撤销虚假登记与行政处罚分离的原则,对于调查认定虚假登记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撤销登记的同时,还加大了对虚假市场主体及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处罚惩戒力度,通过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增加从业禁入措施和实施信用联合惩戒,以体现违法必纠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公示撤销信息。受理虚假登记的,将涉嫌虚假主体信息公示预警;撤销设立登记的,标注“撤销”状态,并公示撤销主体基本信息;撤销变更登记的,恢复公司冒名登记前的信息;撤销备案的,对被冒用人增加“已撤销”标识;撤销注销登记的,公示注销前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依照法院判决撤销的,标注“依判决撤销”。
完整立卷归档。撤销登记(备案)的所有材料,由承办部门进行单独立卷,归入公司登记档案并移交档案部门。撤销决定书、法院判决书,扫描查询级别为外部一般级;不予撤销登记的相关材料可参照上述要求归档。
作者 | 宋德兴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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