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可
在数字化生存的时代,社交账号是我们进入数字空间的重要入口。凭借它们,我们得以浏览新闻、观看视频、发布消息以及与朋友交流互动。如果说早期的社交账号只是对个体的认证,那么随着线上和线下的深度融合,集合了头像、昵称和各种标识的社交账号,已经深深地嵌入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成为我们的虚拟化身,凝结着每个人的虚拟人格。正是由于社交账号与个体休戚相关,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微信账号转让纠纷所作的判决,自然引发了坊间热议。
判决书显示,原告陈某是一名网红医美顾问,被告赵某经营医疗美容项目。2019年9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使用的9个微信账号转让给被告。据了解,涉案微信号均绑定了手机号,进行了实名认证,微信好友均在2000至3000个,而且部分账号还绑定了QQ号、邮箱及银行卡。由于被告在拿到账号后拒绝在规定时限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面对这起因微信账号转让引发的纠纷,法院并未停留于双方所签协议本身,而是认识到微信账号的价值并不在于账号自身,而是其承载了原告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这里的“微信好友”并非真正的“好友”,而是原告在医美经营活动中所服务的客户。作为经纪人,原告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取佣金的过程中获得了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直接信息。这些海量客户信息的存在,才是被告高价购买其微信账号的真正原因。
既然微信账号转让的背后是个人信息的买卖,那么这笔交易是否合法呢?鉴于微信账号既涉及原告自己的个人信息,也联结了原告好友的个人信息,我们有必要分开讨论。就前者而言,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明确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性权益,只享有基于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非财产性人格权益,当然地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我国民法典将“许可使用”的客体限定在“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排除了个人信息商业化使用,可谓是充分的证据。
就后者,也就是“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而言,其同样无法被买卖。
特别要指出的是,此场景中所交易的是“他人的个人信息”,原告显然无权擅自提供,而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微信好友告知被告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微信好友的单独同意。基于上述考虑,法院最终判定:微信账号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原被告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至此,这则纠纷已经圆满解决。但其所揭示的底层问题依然存在:那就是当社交账号被用于商业经营,并因账户持有人持续投入时间、精力、甚至金钱而生成了经济价值,其账号能否转让以及如何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在web1.0向web3.0转变的浪潮中,凭借着个性化的及时性互动,社交媒体已成为如今最重要的营销渠道之一。在国外PhoneDog公司诉前员工Kravitz追索推特账号案中,法院认为社交账户的价值来源于关注者数量及其浏览流量;据行业惯例,推特账号每个关注者的估值大概是每月2.5美元,企业所拥有的推特账号密码由此成了一种新型“商业秘密”。那么,究竟应如何破解社交账号的财产性与负载个人信息的人格性之间的冲突呢?
或许可以采取分而治之的思路。社交平台可以在既有交往性社交账号之外,专设经营性社交账号,采取截然不同的用户协议和使用规则。在限制前者买卖的同时,适当允许后者在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前提下合法交易,从而让生活归生活,生意归生意,各方各得其所,最终实现生活安宁与经济激励的共赢。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