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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损耗申报不实】老林说法|加工贸易保税项目短暂违规,补税罚款,一个都不能少。

时间:2023-02-18 02:29:1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什么是保税项目短缺违规?

保税品种不足,都去哪儿了?

短而少的违规的特殊证明负担是什么?

出入大于出入,小心!

案例一:一家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少用锂离子电池材料案。

简要事件:2014年4月3日海关对当事人执行《加工贸易合同手册》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该公司在短合同下有进口锂电池零部件、保护电路、锂离子聚脂等保税项目,并将这一违法线索移交给海关走私部门。经过走私调查及核,上述保税品种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41.8万元,包括税金136.2万元。

在事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张,上述保税项目之所以短缺,是因为公司用于生产的材料很多,记录单位消耗不准确,实际单位消耗大于记录单位消耗,实际上保税项目是从加工品项目出口的,或者损失太大。但当事人未能向海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海关对当事人的上述辩解不予承认。

办案:海关承认当事人对短暂的保税物品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3)条的规定进行定性违反,罚款38.5万韩元(货物价值的6%),并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命令当事人

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如加工保税物品或加工保税物品,从进口之日起至出口、国内销售或深加工结转之日,应接受海关的严格监督。海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加工贸易手册或电子账簿一次,保税物品进出口(出口、国内销售、结转或库存)应受到海关的严格监督。如果出入不平衡、出入超标,不适用,海关可以将上述情况判断为保税项目不足或丢失,并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补税,同时移交走私犯进行行政处罚。(《哈利波特》)(《哈利波特》,《哈利波特》,《哈利波特》)。

保税品种短缺违规是常见的加工贸易违规形式。海关验证结果显示,加工、贸易、保税项目出入超标,无法确认对保税项目有未经授权的内部销售转让、未经授权的其他处置或单费申报虚假等情况。出入差异部分保税项目的实际去向不明。推测为保税品种不足(或消亡),提交走私调查处理,法律上称之为。

保税品种都去哪儿了?

案例2:一家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纽扣材料事件少。

简要事件:2012年10月23日,海关对当事人的加工贸易手册实施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当事人少报了保税原材料铜、纽扣盒、纽扣地板等保税物品,货物总价值为2189万韩元,涉税为498万韩元。稽查部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走私立案,走私部对保税物品缺乏的去向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内部销售转让、当事人内部销售转让等保税物品缺乏的情况。

办案:海关认为当事人保税物品短,没有正当理由,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3)条的规定处罚人民币219万(货物价值10%),并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责令赔偿。

保税项目的去向有四种可能:

1、国内销售转让,无法确认。

根据《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219号)有关规定,企业将保税物品或保税物品的制成品、半成品、次品等内销转让给国内企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印章纳税。企业未经许可转让保税物品,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主观意图,使用伪造、篡改的手册、证件等逃避海关监督,在国内擅自销售保税物品牟利,构成走私,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构成走私行为,海关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物品。故意出卖利润未转让保税货物的,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责令补税。

当然,上述情况在海关可以未经许可确认内部销售或转让保税物品的非法事实的前提下受到处罚。海关无法确认保税项目转让的非法事实,即没有证据表明企业内部销售转让保税项目存在。例如,缺乏相应的内部销售转让记录、采购款财务证明、采购认证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违法构成上可见一斑。

但是,即使没有内部销售转让的充分证据,内部销售转让也有可能导致项目短缺。例如,查询录、出创记录等资料有可能有与转让相关的线索。由于内部销售转让,很有可能很短。即使没有这样的线索,也不排除内部销售转让造成短暂的可能性。因此,海关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保税物项短,脱离海关监管,无论内部销售是否转让,都可以推定保税物项缺乏正当理由或被消灭,并可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3)条的规定,下令处以罚款和补充税收。

2、擅自处置保税项目,无法确认。

企业根据公司的经营利益、出口退税或其他必要安排,将加工贸易保税项目或制成品出口到一般贸易或申报租赁贷款,但海关不能调查或量化出口货物与保税项目之间的关联。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有多少保税项目出口到一般贸易出口,或者无法确认租赁保税项目事实。《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虽然缺乏企业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证据,但如果被海关确认进口保税物品数量少,海关也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少处理保税材料。

3、报纸单位消费低,加工贸易出口。

经营保税加工业务的企业,向海关申报的单位成品消耗量(“单费”)应与实际材料一致,但如果实际材料多于申报材料,实际出口的保税项目将多于出口申报的保税项目,保税项目更多地脱离海关监管,海关监管下的保税项目数量将减少。因为保税品种出口不收税,也不出口退税,

如果企业能够证明数量短少的保税料件是由于低报单耗而多出口了,可以认定是一种短少的正当理由,是一种合理的保税料件去向,海关不能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4、其他途径短少(或灭失)。

然损耗、不可抗力或者被盗被抢等因素。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料件短少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根据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则也不构成违法,但企业可能没有尽到合理的保管保税料件义务,海关可以责令补缴税款。

短少违规的特殊举证责任

正常情况下,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稽查、调查发现保税料件数量短少的,应当查清短少保税料件的真实去向,再根据实际的去向情况分别定性处理;如果无法查清具体的违法事实,但保税料件又有数量短少的,海关统统将其归纳为保税料件短少无正当理由的违规,这是海关 “有责推定”的违规认定方式。

从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看,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海关是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证明保税料件存在数量短少,即可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证明保税料件短少的举证义务由海关承担。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同时又规定了企业可以进行反证,即企业若能证明短少的保税料件存在正当去向和理由,如已经从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深加工结转、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盗被抢而灭失,则保税料件短少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违法。

笔者认为,无正当理由短少的违规认定是一种“有责推定”,举证责任分配上,海关的举证责任较轻,只要证明保税料件数量短少即可,不需要考虑料件短少到底去了哪里;企业的举证责任较重,法律将较重的举证责任推给了企业,企业需要证明保税料件的合理去向才能免责,从而产生了保税料件短少违规的举证责任不平衡,这是短少处罚的法律依据合理性屡受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

短少违规的特殊处罚时效

大家知道,违规行为实施之日起,两年之内海关没有发现的,海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那么,保税料件短少的处罚时效从何时起算呢?

因为保税料件短少是一种海关推定的违法状态,不是企业实施的具体行为,所以,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之日无法确定,两年处罚时效的起算点也就无法确定,处罚时效自然难以确定。

因此,保税料件短少违规案,海关一般不考虑处罚时效的问题,稽查、核查或者调查发现的保税料件短少案件,无论何时发现的,均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短少违规案,即便是海关推定的一种违法状态,但这种违法状态也有时间界限,从保税料件进口之日起至加工贸易手册核销之日止或者电子账册核销期限终止之日止,是违法状态可能发生的时限,违法状态最早始于保税料件进口之日,最迟始于手册或电子账册核销之日,在违法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性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以违法状态始于保税料件进口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较妥。

短少处罚的必要性

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违法情事,海关法律法规不但规定了擅自内销转让、擅自处置保税料件等的处罚条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要求海关在查清保税料件去向基础上依法处罚,同时又规定了查不清楚保税料件去向,将其认定为数量短少违规予以处罚的概括性兜底条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三)项),而且两种违规条款处罚幅度一样,存在重复规定之嫌,实际上没有必要规定短少违规条款,理由如下:

1、如果法律在价值判断上认为有必要对保税料件短少予以行政处罚,则擅自内销转让和擅自处置保税料件的行为没有必要设定,可以全部纳入保税料件数量短少条款进行处罚,海关也不需要对擅自内销转让和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进行调查取证,节省更多的行政资源;

2、短少保税料件的真实去向,除了可能被擅自内销转让、擅自处置或者出租出借等违法处置之外,还有可能是加工贸易项下出口、不可抗力灭失或者被盗被抢等合规短少,用“有责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让当事人“自证无责”,在行政处罚中慎用为妥;

3、保税料件短少的当事人主观过错不明显,认定违法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在《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立法修改时,建议研究修改保税料件(或者海关监管货物)无正当理由短少的违规处罚条款:保税料件(或者海关监管货物)短少,海关能够查清去向的,按各具体违法处置方式的法律规定处理,对海关不能查清短少货物去向的,仅责令补税,不作违规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3、《海关法》第八十六条

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5、《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219号令)

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林倩

编辑、发布:代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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