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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申报破产债权】融资租赁法律咨询(13) ——融资租赁进入《民法典》时代

时间:2023-03-25 22:52:0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的解释》其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至此,从上述立法的变化来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已经明确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所有权”仅是名义而已。有关租赁物所有权性质的争议,至此结束。

四、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

从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根本未提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谓所有权,完全将其当作担保物权,以担保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而予以优先受偿。

另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跨越《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节点。

上海金融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以一个具体的案例,生动地向公众展示了如何赋予静态法条以生命力,并将其应用于动态司法当中。

结语

本案虽判决以租赁物优先受偿,但由于案情还涉及一个问题:在同一租赁物上存在数个典型担保及或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租赁物应按何种顺位优先受偿。未来,笔者将从租赁物优先受偿顺位的角度对该案例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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