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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搬迁提出辞职报告—如果提出辞职报告公司一直不批

时间:2023-03-06 23:06:5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文/羊城派记者 董柳

通讯员 曾洁赟 陈明蔚

今天(5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其中张某敏等人诉惠州某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入选。

在该案中,张某敏等22人系惠州某盛公司的员工,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13年12月,因政府规划要求和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某盛公司将其住所地从惠州市惠城区搬迁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原1000多名员工也随厂搬迁。

因考虑到少数员工不愿随厂搬迁,为照顾其生活、工作的需要,某盛公司特向政府沟通,要求将原厂车间保留三年,只进行少部分生产,以供留守原厂的员工工作。三年期满,某盛公司决定在2017年3月10日正式将原厂关停,全员迁至新厂工作。

同时,公司同意按往返15元/次的标准,向随厂搬迁的员工发放交通补贴,另提供生活补贴、免费住宿、搬迁奖励等待遇。虽经再三沟通,但张某敏等22名员工并不同意公司提供的方案,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敏等22名员工遂以书面方式单方通知某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某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500余万元。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敏等22名员工要求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搬迁,且已为劳动者提供了合理的便利条件,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者影响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判决驳回张某敏等22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企业进行搬迁以及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经营以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作为纠纷裁判者而非市场经营者,不宜过度介入企业具体生产经营和用人管理安排,在不损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前提下,对于何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应交由企业自主判断,以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该案坚持“实质性判断标准”,依法审慎对企业单方决定搬迁及调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理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展现了司法在利益衡平中的重大价值。

来源 | 羊城派

图片 | 视觉中国

责编 | 樊美玲 实习生 | 周子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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