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6条明确定义了营利法人。即& amp# 039;获得利润以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设立的法人& amp# 039;是。

可见,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公司经营利润,是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和初衷,利润分配请求权也必然成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恶意不分红,常年不分配公司利润是大股东黑小股东的常见套路之一。那么小股东在遭遇此情况时该如何维权呢?在公司成立之初,又该如何未雨绸缪,提前设计方案,确保自己的分红权落到实处呢?

一、大股东恶意不分红常见的几种情形

公司明明在税后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盈余利润,却迟迟不召开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召开股东会作出不予分配利润的决议,导致小股东迟迟拿不到应属于自己的投资收益。

而此时大股东却使用各种手段违规从公司提款,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大股东操控公司进行非公平的关联交易;大股东操控将公司的优质资产与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的呆滞资产进行置换;大股东将自己管理团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设置极高;大股东利用公司资产购买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财务或者服务,用于自身使用或者消费;大股东故意隐瞒、转移财产及利润等。

上述操作方法还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实践中更有甚者,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对分红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后,大股东利用自己占有多数表决权的优势,重新召开股东会作出不予分红的决议,明目张胆地侵犯小股东的分红权。

二、小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拿到本该属于自己的利益

小股东在遭遇上述情形时,该如何变被动为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呢?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四步走策略:

(一)及时召开股东会,促使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可知,股东主张分配利润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获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1.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公司法》第166条对利润分配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前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当年存在税后利润;(2)弥补公司之前年度的亏损(如有);(3)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和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自由决定)。

如果公司在未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将利润提前分配,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获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从《公司法》第46条第5款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37条第6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可看出,公司作出盈余分配决议的程序是: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

这里面还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即股东会能否顺利召开、股东会决议能否顺利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会议。

至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需要多少表决权通过,公司法并未具体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则按照公司章程。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是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

(二)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1.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该规定,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为公司。

其他股东,如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的,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2.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是:已经获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能够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1)关于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基于已经获得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的,首先面临的是关于相关决议的证明责任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证明公司存在相关决议的证明责任由诉请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承担。

其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出现纠纷情形还有,公司股东会重新作出决议,撤销已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之前股东会的利润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即确定了股东分配的利润,这样的分配决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本就是无效的。公司召开新的股东会撤销这样的分配决议,是对错误分配方案的纠正,应属正当。此时股东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另一种情形是,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方案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大股东利用自己多数表决权的地位随意撤销之前的利润分配方案,涉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应不允许撤销。即便要撤销,亦不应以简单的所谓多数决的形式来否认已确定的分配方案。因为利润分配涉及每一股东的切身利益,应该采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甚至全体表决权一致同意的、最为严格的表决比例来决定是否应当撤销。 

(2)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我们在本文开篇第一条列举了大股东恶意不分红常见的几种情形,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实际情况。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股东可以在无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但实施起来仍有很多现实障碍:

首先,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小股东要举证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身相当困难;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大股东存在上述行为,也需查清公司利润情况、确定盈余分配的数额、比例等,才可作出能够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而这个过程可能漫长而冗杂。

(三)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的救济手段,即股东可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我们在公众号文章《一文弄懂股权回购相关法律问题》(点击可直接查看)中对股权回购问题进行过详细分析,在此不再展开讨论。

但其实我们认为这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红的前提条件很难满足。如果大股东有心,可以在前4年连续盈利的状况下,在第5年的财务报表上做些手脚,这样第5年亏损,就不存在连续5年盈利的情况。同样,关于分红,大股东可以每5年分红一次,每次只分一点点钱,这样就也就破坏了连续5年不分红的条件。

(四)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形成僵局时的解决办法,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除了兜底条款,对公司治理中常见的3种僵局模式进行了列举:(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在股东长期矛盾,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也是救济手段之一。实践中当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时,法院并不会轻易判决公司解散。一般会审查股东是否已经穷尽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如果查明确实已经穷尽上述手段均不能解决问题,且确实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规定的情形,才会判定公司解散。

更多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参见公众号《以实务中常见的公司解散纠纷来谈如何避免公司解散》(点击可直接查看)一文。

三、小股东如何未雨绸缪,提前做好防范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小股东在分红权受到侵害时,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使用各种救济手段拿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利益,且穷尽上述救济手段也未必能换来理想的结果。如果小股东及时在源头上做好防范及规划,相信可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

具体来讲,就是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提前设计: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利润分配的频率和时间间隔,以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连续盈利却数年不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例如,在章程中规定,公司每两个自然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在实现盈利时可以进行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后2个月内制定详细的利润分配预案,股东会在分配预案作出后的1个月内形成同意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例如,规定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另外,为防止大股东凭借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利用股东会重新作出决议,撤销已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可在章程中提前作出规定,例如,公司除遭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因公司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形外,一律不得对已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进行调整。若满足前述条件,确需调整,需经过所有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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