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城市土地使用税法
(一)纳税义务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理人是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所有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人是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全部是纳税人,共有方另外缴纳税金。
5.在城市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出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集体经济团体直接出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土地使用税。
(b)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设镇、工矿区内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
(c)税率
1.大城市1.5~30韩元
2.中等城市1.2-24元。
小城市0.9-18元。
县、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提示:根据中军10: 8: 6: 4可以记住。
(4)要按税额计算
年度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纳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
(e)税收优惠
一)法定免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国家财政部分配事业资金的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宗教节、公园、名胜古迹自纸。
2.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3.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地
4.开山填海,从使用月份开始免除5 ~ 10年。
5.国家经营事业经费和企业经营的各种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地产、土地、免税。
6.免税单位无偿免除纳税单位的土地,相反,纳税、免除、纳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按面积计算。
7.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中用于地质勘探、钻探等的施工临时用地暂时免除。
8.企业的铁路专用线、道路等土地在工厂外,是与社会用地不隔离的临时豁免。
9.企业工厂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对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时免除
10.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址暂时免除。
11.2020.1.1-2022.12.31、物流企业所有(包括自用、租赁)或租赁的大宗商品仓库设施用地征收一半(办公室、生活、非直接仓库不可)
12.对住宅建设用地改造的免除。
b)地方政府决定的减免
1.个人拥有的住宅和院子地。
2.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租赁的居民住宅用地。
3.免税部职员家属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种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6)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付款。
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购买新商品房:下个月交货。
2.购买库存室: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明下月。
租赁贷款:下个月交货。
4.转让转让:合同约定下个月交付,如果没有约定,决定下个月签署。
5.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时隔一年
非耕地的新征用:征用批准2个月。
7.所有权转移:应纳税计算将在本月末之前进行
(8)纳税地点
有土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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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耕地占用税法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建筑物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b)征税范围
纳税人占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从事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非农业建设。
(c)税率
地区差异配额税率
(d)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追加征收150%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应纳税土地面积适用税150%
(e)税收优惠
1、豁免:
(一)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关、医院机关占用耕地
(二)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的土地标准内新建和免除自住住房。
2.铁路线、公路线、机场跑道、飞机场、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征收。
3.农村居民在规定的土地标准内占用耕地,建设新的自用住宅,半价征收。其中,农村居民批准搬迁,新建的宅基地占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可以免除。
4、免除、减免、改变用途、补充耕地占用税。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耕地占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
(7)
纳税期限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房产税法
(一)纳税义务人
征税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包括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单位和个人、房产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
1.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4无租适用其他单位的房产,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二)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
(三)税率
自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1.2%
出租非居住的房产12%
①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出租后用途)4%
②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4%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1.从价计征: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2.从租计征: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
(五)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
6.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暂免。
7.为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对经营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免征。
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
9.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
10.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大修期间免征。
11.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租,无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
1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分别征收或免征。
13.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
14.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征收。
15.2019.6.1-2025.12.31,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用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
16.2018.1.1-2023.12.31,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浆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当月
2.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建成次月
3.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办理验收手续次月
4.购置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次月
5.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次月
6.出租、出借房产,交付出租、出借房产次月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使用或交付次月
8.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七)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八)纳税地点
房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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