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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职业病申报】劳务派遣人员的“职业病”保护应该由谁监督?

时间:2023-03-03 09:11:5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关系无劳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形式的出现,使这种特殊雇佣状态成为正常状态。但是在这种正常状态的背后,各种法规也会对他有各种限制。

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对“必须履行用人义务”派遣形式的最基本要求。但是,派遣职员不是雇佣单位的正式工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得不到与正式工作相同的待遇,在各种劳动保护中也很容易被忽视。普遍化处于不利境地。甚至有些雇主将危险肮脏的工作交给派遣职员完成,因此派遣职员的自身健康问题很容易受到威胁。

在的情况下,派遣工作人员如果遇到职业病或其他工伤事故,派遣工作人员不是直接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以后的维权过程中经常见面会遇到很多困难。上面提到的“劳务派遣公司要履行用人义务,要平等对待员工及派遣员工”这句话经常很难说。对此,相关法律作出了以下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有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经济组织等雇主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暴露于灰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劳动者摘要:雇主的合同制、雇佣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标明劳动合同中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险、后果、职业病危险及保护措施等,同时书面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此外,《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卫生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的管理。用人单位外包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时,分包单位应当验证承包单位职业病危害保护条件及其能力,不得将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外包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预防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职务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可以通知当地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以下是“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韩元以下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险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预防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布职业病预防相关的规章制度、操作程序、职业病危险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没有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或者没有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的保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五)首次在国内使用或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物质,未按规定提交毒性鉴定资料,未批准有关部门登记或进口的文件。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出警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造成职业病危害的项目。

(2)未对专业人员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未得到适当监测的情况;

(三)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劳动者职业病的实际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文件或者书面通知劳动者检查结果的;

(五)依照本法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未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文件复印件。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职业病危害发生作业,或者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险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没有提供职业病保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保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保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保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职业病防护装备、紧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能按规定保持维护、保养、检查或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四)未按规定检测和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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