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新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1.其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依法可以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2.陈金成建设的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3.其对陈金成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陈金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944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陈金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领取了法院判赔的动产损失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承认二审判决并领款后再提起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向陈金成发送限期履行的书面催告通知书;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陈金成建筑物内物品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陈金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被强拆农业养殖设施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金成主张其被强拆的农业养殖设施建设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且该农业养殖设施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因此,在陈金成不能提供被强拆农业养殖设施的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其关于案涉建筑物属合法建筑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案涉强拆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案涉强拆行为。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造成损失。陈金成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案涉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对陈金成被拆除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陈金成养殖物及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高新区管委会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尽管陈金成不能证明其养殖物及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对于合理的物品损失,高新区管委会亦应予以赔偿。考虑到高新区管委会在2014年10月15日下发限期搬离通知,要求陈金成于2014年10月18日搬离,后于2014年10月24日强制拆除房屋。陈金成在明知房屋限期被拆除的情况下,在被拆除房屋里存放大量贵重物品可能性不大。综合以上因素,二审判决酌定赔偿陈金成损失4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成称其因强制拆除造成养殖物等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金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竺娉
书记员 潘海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