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工网
编辑同志: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我提前离职,必须向公司赔偿一个月的工资。我因另有发展,于一个月前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呈。当我近日离职时,公司却以有约在先为由,要我给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请问:在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我能拒绝赔偿吗?
读者:李芳芳
李芳芳读者:
你有权拒绝。
一方面,员工提前离职需向单位赔偿一个月工资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并没有提到劳动者提前离职必须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更何况你已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即使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只有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劳动者的责任。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已经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即本案中的相应规定从一开始起,便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鉴于公司具有举证责任存在损失的义务,其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同样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
廖春梅供稿
(据浙江工人日报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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