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9日,被告袁*、廖*、刘*、尹*入职原告公司销售岗位。原告系一家从事职称评定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同日,被告袁*、廖*、刘*、尹*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甲方的酬薪体系)均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服务关系结束后,被告应将与工作有关的资料、数据、材料、客户名单等一并交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分配给被告的手机号码、微信、QQ、客户资源、文件材料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刘*、尹*、廖*发放了工作手机卡及微信号。
2021年4月17日,被告袁*、廖*、刘*、尹*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未履行法定的离职手续并带走了公司提供的SIM卡及微信号。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7日,发起设立的股东为袁*、廖*及陈*,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一致。
原告就四个离职员工及所成立的公司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五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3、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两年内不得从事或开展同种经营业务;(原告庭审中明确此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原告客户信息开展经营活动);4、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6、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微信好友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四人共同辩称,被告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好友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仅为四被告人手机中的微信(已绑定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具有身份属性)微信好友通讯录,并没有实际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意向、内容等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原告也未就该微信好友通讯录在交接给被告时采取安装监控软件等保密手段,原告也未就其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存储在被告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好友通讯录并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观点
被告袁*、廖*、刘*、尹*取得原告微信客户信息不归还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原告诉请的客户名单系微信客户,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名单却系EC系统内部名单,可否依据原告提交的EC系统内名单来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虽然系被告的微信号内的客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袁*、廖*、刘*、尹*原告提供的微信号进行拓展客户,每天会将微信拓展的有意向的客户经过初步筛选后客户上传EC系统中并进行考核。根据原告的考核模式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微信系原告客户的主要来源,原告提交的EC系统内部导出客户详细的载明了业务员的姓名,原告发放给四被告的工作微信已被四被告持有并变更了手机绑定,原告对四被告所持微信内部客户举证较为困难。鉴于被告袁*、廖*、刘*、尹*通过微信号拓展的客户最终延伸为EC系统内的客户,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即EC系统客户中绝大多部分客户包含了被告袁*、廖*、刘*、尹*所持工作微信号内的客户情况下,该四被告没有另外举证证明原告EC系统内的客户与其微信号客户名单的区别性时,原告已经尽到了客户名单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用以证明受到该四被告侵犯的客户名单即为原告EC系统内的客户名单。
(二)关于案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
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
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
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被告袁*、廖*、刘*、尹*入职原告公司成为业务员,接触到了涉案客户名单,但在工作半年便未履行任何法定离职手续自行离职,将从公司领取的用于工作的添加客户的微信号未返还公司擅自带走,并不久将所绑定的手机号进行更改,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该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被告袁*、廖*、刘*、尹*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原告的此项确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原告客户信息开展经营活动的诉请,因停止使用包含了现在正在使用和将来的利用两层意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已正在使用,所以只对于被告将来之利用之禁止,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袁*、廖*、刘*、尹*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但客户名单具体以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EC系统内部导出的名单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的诉请,因原告对于微信客户信息主张以EC系统内部导出的名单为准,本院也对此予以确认,且对于被告袁*、廖*、刘*、尹*今后可能利用如上客户信息加以禁止,为了今后执行的可操作性,本案已无判令该四被告再返还客户信息之必要。但是,该四被告私自带走的微信号属于公司财产,现原告又有此诉请主张,四被告应返还业务微信,对已绑定自己私人手机号的应予以解绑与变更。
就该四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案涉商业秘密的传播范围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依法酌定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20000元。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四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
2、被告四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业务微信;
3、被告四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4、驳回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49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