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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型微信群主作为组织者应对不特定第三人负有保护义务,原因在于社交型微信群通常通过特定话题、特定地域、特定关系、特定兴趣等将人们联系在一起,成为共同体,以此达到整合碎片化信息和采取集体行动的效果。一方面,大规模的协作与分布式的节点让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聚合更加高效,这种群体活动可能侵害人格权如人肉搜索,可能侵害知识产权如盗版电子书分享,也可能有违公共利益如司机实时通报交通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和民警执勤情况以使其他司机逃避执法;另一方面,群内成员的情绪易被煽动而实施一些行为,如不同“饭圈”的粉丝互撕谩骂。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做出了一般性规定,规范网络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对群主一类的网络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做出专门规定。我们认为,群主的注意义务和相关侵权责任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维度进行讨论。毕竟,群主是群聊活动的组织者,也是特定网络空间的管理者。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群主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层面:在事前,设立群规明示群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等内容,要求群成员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事中对群聊内容保持必要的监管,如果发现群内成员对其他成员进行持续性攻讦,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如果群内成员与聊天内容众多,则在被侵权人向群主发出申请之后采取相应措施;事后积极化解矛盾,组织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时,积极求助网络平台和国家监管机关。
从《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来看,社交型微信群群主作为特殊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也不适用过错推定。
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虽然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是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而法条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表明其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网络平台组织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不适用过错推定。《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错推定的适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法律没有做出此种规定的情况下,微信群群主责任的认定不得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权情形
在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上,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权责任既包括自己责任、连带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首先,群内出现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时,若微信群主处理不当,如警示被侵权人或以公告的形式歪曲侵权事实,对被侵权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可能需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其次,当微信群主设立了整体目标,如建群目的即为分享盗版电子书,或在某个具体活动组织中,引导群内成员通过碎片化信息合成某个个体的其他个人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此时群主需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承担教唆侵权的连带责任。
最后,微信群主作为管理者和组织者,未尽到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的义务时,应以补充责任为宜。一方面,连带责任欠缺正当性。群组成员发布信息无须征得群主同意,双方在事前亦不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微信群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仍不作为时,主观的“明知”状态使其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化为内容服务提供者,从“信道”转化为“信源”,从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但微信群主不存在类似地位的变迁。另一方面,按份责任不利于实现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会陷入直接侵权人无须承担终局全额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分配困境。而承担与过错、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较好地平衡微信群主的行为自由与对权利人权益保障的平衡。此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行为与过错的判断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注意义务是特定场景下的行为义务,对该标准的偏离即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微信群主的义务为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直接侵权人的介入行为并不阻断其因果关系。
(张新宝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