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公司产品被剽窃,但判决不构成侵权。因为微信朋友圈发来的一张照片!数字经济法律实践

事件事实

2018年4月,一家家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获得了许可公告。

2019年3月,该公司发现某店铺未经授权销售自己取得外观专利的沙发款式,遂以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实际经营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销售人则称,早在2016年、2017年微信朋友圈就有同款外观沙发的宣传照片,公开展示早于公司申请专利之前,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可被告辩解,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品广告图片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的公开,销售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1)家具公司认为:微信朋友圈仅限好友可以打开,而微信好友数量有上限,因此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具有私密性,发布的信息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充分情况,同时微信所有者身份、微信好友数量等事实也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以未查明的事实作出推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销售人认为:被控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一两年已经存在,涉案图片上传QQ空间和微信朋友圈的用途是商业宣传,一审认定现有设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

裁判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现实中,任何一项设计都不可能被国内外所有公众所知悉,专利法所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微信朋友圈作为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免费社交软件的一项重要功能,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不少行业,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朋友圈的微信用户所发布的信息主要涉及家具的宣传、展示及推销,显然上述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涉案沙发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

(2)二审法院认为:现实中,任何一项技术或设计都不可能被国内外所有公众实际知悉,更多的是可能知悉的机会。腾讯公司推广的“微信”的基础功能为好友之间交流、分享信息的社交网络平台,注重保护使用人的信息私密性。随着“微信”应用的推广使用,其已经发展成为拥有数亿用户的社交网络平台,特别是微信朋友圈出现商业广告后,其“分享”“营销”功能广泛延伸扩张,朋友圈也成为了互联网营销推广平台。在创新经济、数字经济的发展潮流中,微信朋友圈广告以“投放更加简单、低成本便捷式的创业方式”催生了一大批市场主体,微商成为了大众创业的重要手段。从微商从业者角度看,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营销推广信息能在好友间传播知悉、被转发扩散而使好友以外的更多人知悉,不断扩大营销的受众面、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

对商业实践的启示

新的经济形态下,科学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在促成交易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商业活动与日常生活的分野越来越模糊。如本案中,传统被视为私域的微信朋友圈已成为成为商业展示与宣传的渠道。新的商业模式必然会影响、改变固有的司法观念,数字经济从业者在拥抱新经济浪潮的同时,必须要更新认识,否则随手分享的一则朋友圈广告或许会埋下造成经济损失的隐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案号:(2020)陕民终3号;(2019)陕01民初1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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