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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起诉】案例:债权人无权按照规定不向管理者申报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时间:2023-02-14 04:40:5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敏感信9303号《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债权人;未申报债券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诉讼资格

[审判要点]

债权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管理者申报债权,即“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者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56款,不得依据“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向经营者提出破产债券异议申请等于申报债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事件事实]

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450000元和普通债权445693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称,1、2019年8月21日(2019)例01年新信41号民事判决、支付用等33人受理了对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成立了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并指定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2019年9月17日,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发布破产清算及债权申报公告。管理人员在全国企业破产重组事件信息网上公布了《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

二、2019年10月24日,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者申报了两种债券。编号048号债券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担保,是三北路52号1楼、2楼、3楼、4楼1楼房地产及附属郑国龙(2012)第0092号土地的担保债券。编号049号债券是双龄等股权担保债券,申报额为79839582.46韩元。

三、2019年11月11日,管理者提交准备好的债权表,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验证。2019年11月14日,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049号债券向管理者提出异议。2019年11月19日,管理人向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债权异议书面回复函》,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49号债券本金为21178672.84元,利息为23390667.56元,本息共计44569340.4元。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四、2019年11月26日,管理者对债权异议期限届满,经过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共68项债权没有异议。申请该院的判决,确定债权表中记载的无异议债权。2019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是(2019)例01年第35期之一,确认了65项债券,包括048号、049号债券。

五、2020年10月22日,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提交了破产债券异议申请书。

二审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高院判决驳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的理由]

一审法院主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本案中,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管理者申报债权,也无权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提出破产债权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应遵循该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券确认诉讼,要求获得对破产企业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债券及普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向管理者申报债券。事实查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金艺包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者提出破产债券异议申请,但这一行为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债券(补充)申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不合理的。

河南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债权表上记载的无异议债权,中原资产公司对其中两起案件有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确认其为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但是,中原资产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

报债权”的规定,向金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中原资产公司不得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原资产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向金誉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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