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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起诉】破产实务|债权人可以对别人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吗?

时间:2023-02-25 23:04:1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作者|周月萍纪晓晨

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与管理者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优先权密切相关。除了自己的债券外,其他人申报债券的权利情况会对个别债权人的清算分配顺序等产生重大影响。对管理者确认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者要求说明,也可以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但是在工程项目中,担保权、工程款优先权、消费型购买人的权利往往并存。如果管理人对确认的他人债券的数额或性质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吗?笔者将通过最高院案例分享实务观点,以帮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事件介绍

[案例索引] (2020年)最高法民第293号

2018年7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楚乔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查公司”)向金穗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资料,申报债券金额19,184,545元。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在《债权表》中对该债券发表了审查意见。“人民大厦北区及南区建设项目总承包人结算2件,很复杂,双方需要在价格审批和结算后确定,因此要潜入未定债券,工程款类优先债券临时审查为零,未议付债券审查。

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在《债权表》中发表了对广西调查公司申报债券的审查意见。工程款本金7705639.22韩元是优先债券,其他损失6937524.21韩元是普通债券。广西勘探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693万普通债券的性质有异议,要求调整为优先债券。破产管理人经过复审,确认广西搜查公司的债券本金7705639.22韩元为优先债券,违约金为普通债券。广西勘探公司签署了《债权异议复审通知书》,同意再审结果。

金穗的另一个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广瑞调查公司的债权复审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广瑞调查公司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工程款优先权、优先债权。2019年4月17日向管理者提交了《复审债权异议表》。同日,管理者向长城资产公司开具收据,说明长城资产收到收据之日起15天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异议债券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审判结果为准。

长城资产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券确认诉讼,要求广西搜查公司确认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券本金是普通债券,不是优先债券。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点是长城资产是否是合适的原告,是否有权对管理者认可的他人债券的性质/优先顺序提出异议。

[广西高等法院观点]

长城资产公司的非私人费用优先权主张主体不适合对广西调查公司的债券性质提出异议的主体。根据原来《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只对与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商有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光书记调查公司是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主张主体,金穗公司和光书记调查公司对工程款本金的数额和是否享有优先赔偿权没有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意义,应该是管理者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广西调查公司的债券,而不是广西调查公司的工程价格优先权。但是长城资产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广西搜查公司享受7705639.22元工程款债券本金没有异议。一审诉讼将“被告确认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券本金7705639.22韩元为普通债券。也就是说,不属于优先债券。”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不是项目承包商,不能成为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的主张主体,如果承包商和承包商对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没有异议,长城资产公司对广西勘察公司的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提出异议,诉讼主体不合适。广西高原据此驳回了长城资产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观点]

长城资产公司有权提出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财产担保等的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关系到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破产程序中可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资产公司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判决以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的主体为由,认为长城资产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适,应纠正适用法律错误。

三、裁判规则的梳理

[规则1]债权人有权

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此外,各省高院也就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时,各方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规定:

【规则2】异议范围包括: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等

根据 (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

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七款也规定,债权人的最终受偿金额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的认定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故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的性质或数额等具有诉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我们认为: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分配制度,影响分配的不仅是债权的数额,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优先顺序均会对清偿和分配比例产生直接影响。破产程序中允许对他人债权性质和优先顺序提出异议,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异曲同工之处,本质上都是为了避免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破产程序中,单个债权人原则上是无法参与到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管理人的确认程序中的,但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包括对债权性质的确认)又会影响该单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和权益。因此,允许对他人债权的性质、优先顺序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杨雨萱对本文亦有贡献)


【引用内容】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第6条第10款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6条第4款第3项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9款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9条

[5] 未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驳回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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