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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标价申报】安徽高院|案说招标控制价

时间:2023-05-06 11:43:2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件概述

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一审未查清招标控制价及评标基准价是否错误,径行驳回江西建工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东方蓝海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及评标基准价错误,必然导致案涉中标无效、合同无效。

一审认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及无论东方蓝海公司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是否低于成本,均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法律规定的低于成本价中标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涉工程属于低于成本价中标,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投标报价(中标价)低于实际控制价达33.67%,已远超相关规范认定中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最低标准。案涉工程低于成本价中标已属于不争的事实,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西建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方蓝海公司负担。

安徽省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从上述规定看,中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应属无效。

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无效。故,一审关于“是否低于成本价中标,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江西建工主张东方蓝海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错误致使其低于成本价中标。其主张东方蓝海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错误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的招标控制价。案涉招标控制价系东方蓝海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有关计价规定编制得出的最高投标限价,仅供投标人作为报价参考,并非要求投标人必须依此报价。

江西建工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对东方蓝海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是否过低且可能致使其低于成本价投标,应具备有较于一般主体更强判断能力。如其认为东方蓝海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过低,可能造成其低于成本价投标,其可以在投标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不参于竞标。

但江西建工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招标控制价过低向东方蓝海公司提出异议,还依招标控制价进行下浮投标。

且在标后核量以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建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招标控制价及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向东方蓝海公司提出异议。

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江西建工再以招标控制价错误致使其低于成本价中标要求调差明显有违契约精神、有失诚信。

此外,江西建工主张招标控制价错误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东方蓝海公司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招标控制价错误致使其低于成本价中标。

因此,江西建工主张招标控制价错误及其低于成本价中标依据不足,其围绕招标控制价错误、低于成本价中标提及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虽对部分问题的法律适用认定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78.45元,由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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