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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拒收邮寄辞职报告〉辞职报告邮寄注意事项?

时间:2023-03-15 00:42:4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绝对解除权,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用人单位时,劳动合同得以解除;

2、用人单位故意拒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的,不影响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拒收之日,劳动合同解除。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1月。其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地址是被告公司住所地。因被告拒收,该邮件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退回。

2015年12月22日,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制作《关于开除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以原告张某伙同其他员工围堵被告厂门,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将原告除名。该通知于同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

此后,原告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超限未审结。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00元(3800元/月×8.5个月)。

审理中,原告张某当庭拆封被被告拒收的快递邮件,内容物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

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允准。

【评析】

一、劳动合同解除方式

(一)劳动合同解除方式概述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2、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十三款。

3、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十四款。

(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

1、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特点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不过二者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权限存在重大区别。

理论上讲,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绝对解除权”。

而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合法的解除理由,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解除;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诉请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也可以选择诉请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劳资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之法律效果

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权利属于形成权。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即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事实。

劳动者作出劳动合同解除之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后,劳动者不能反悔;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也不能撤销。

劳动者作出劳动合同解除之意思表示之外在表现形式通常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绝对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任性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劳动者在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亦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避免因自己的违规违法行为而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方式与法律后果

(一)原告张某通过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解除了劳动合同

1、原告张某向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张某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项、第三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自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时劳动合同得以解除。

2、被告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之事实

因《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15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收件人为被告,收件地址为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原告的行为系依法行使自己自己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妥。

当邮政工作人员向被告递送邮件时,被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原告所寄快递面单内装物品名称一栏明确写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常识,被告理应知道原告寄送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人员拒收邮件,有违诚信原则,其不当阻碍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之法律效果,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被告拒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

作为反证,假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原告寄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的行为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将无端增大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成本、难度与障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无异于公然破坏《民法通则》所倡导的诚信原则、合法民事权益不得侵犯之原则,违反“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违法行为中获利”之法律原则,也与《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参见《劳动合同法》第一条)。

(二)被告将原告除名,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

1、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尽管该邮件被被告拒收,但被告的拒收邮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某享有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被告拒收邮件的行为不能阻止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达送达与被告,视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得以解除。

2、尽管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关于开除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以原告张某伙同其他员工围堵被告厂门,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将原告除名,并将该通知于同月26日向原告寄送。但由于被告的除名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晚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开除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之目的。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

2、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项、第三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系依法行使自己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当。

3、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本案一审案号:(2016)渝0107民初6779号;二审案号:(2017)渝05民终1751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做技术处理。作者邮箱:109462043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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