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不属于法定医疗期间的范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席情况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人事会厅发明电[2020] 5号规定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条例》号(上海市社会条例[2022] 10号)有关规定,对新型新冠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疗观察期间及政府实施
工资报酬。Q47 :
隔离治疗期后仍需停止工作继续治疗的,是否可计入医疗期?
A :
可以。
依据沪人社规〔2022〕10 号的规定,隔离治疗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具体参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其他因政府依法采取管控措施,导致企业停工停业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劳动关系双方可区分具体情况,尽可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资待遇等问题。
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工会会费
Q48 :
疫情期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会产生滞纳金等责任?
A :
不会产生滞纳金。
根据《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9 号)之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Q49:
受疫情影响,社会保险是否有费率优惠政策?
A :
有优惠政策。
根据 2022 年 3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 的通知》(沪府办规〔2022〕5 号)的规定,本市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继续实施 1% 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继续阶段性下调 20%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另根据沪人社规〔2022〕10 号的通知,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 20%。
Q50:
住房公积金是否存在与社会保险一样的缓缴和优惠政策?
A :
尚无具体规定。
上海市尚未就住房公积金的延期缴纳或费率优惠出台具体的规定,但结合社会保险的缓缴政策,我们理解用人单位可以参照社会保险的延缴期限,但费率应以相关部门规定的为准。
Q51:
工会会费是否有优惠政策?
A :
有,小微企业可享受工会会费回拨政策。
根据 2022 年 3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 的通知》(沪府办规〔2022〕5 号)四(十三)之规定 ,为做好援企扶岗工作,对小微企业工会上缴的经费实行全额回拨。
十、停工停产
Q52:
疫情管控期间用人单位可否以未正常经营为由不发或少发工资?
A :
不可以。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8 号)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可以直接以疫情期间未正常经营为由不发或少发工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申请稳岗补贴等方式纾困。
Q53 :
用人单位疫情期间是否可以停工停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如何发放?
A :
可以。
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于疫情期间停工停产。但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需停工停产时,仍建议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并提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告知和沟通。
就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问题。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规定:“四、关于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问题。受疫情影响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与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工停产不同,并非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原因所致。对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待遇支付标准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职代会、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和 8 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如少数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此,上海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十一、劳动争议解决
Q54 :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如何处理?
A :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布并生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11. 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对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对因疫情防控需要,案件确需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准许。”《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2022 年修订版)》对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也秉持相同意见。
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Q5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之间仅涉给付义务的劳动争议均有调解意向,如何达成调解并有效防止对方反悔?
A :
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1) 建议双方向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2)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任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Q56 :
因“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如何确定仲裁主体?
A :
因疫情原因,造成某些单位无法复工但仍需负担劳动者的用人成本而某些单位复工后缺乏劳动者的状况,共享用工顺势产生。根据《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沪人社关〔2021〕44 号)第七条“关于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处理的问题”规定,共享用工期间劳动者与原企业仍作为单一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共享用工劳动争议时,可以将缺工企业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十二、针对疫情的规章制度优化
Q57 :
针对疫情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优化哪些规章制度?
A :
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为配合疫情防控需求,大批量劳动者进行居家办公,建议用人单位可从下列方面对规章制度予以优化:
(1) 完善居家办公的制度,就出勤管理、工作汇报、工作纪律、加班认定、工资与奖金发放、绩效考核等内容作出细化规定;
(2) 明确居家办公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假期的管理措施;
(3) 以规章制度形式合理安排劳动者于隔离期休假,如年休假、休息日加班调休、育儿假等。
Q58:
是否可通过线上方式采取民主公示程序,保障修改或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
A :
可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应符合内容合法、合理,经民主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条件,才能使其合法有效。由于疫情影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只能通过线上沟通方式进行交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正)》也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作等作为证据的认定规则。因此,用人单位在修改或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可以考虑通过采取以下线上方式完成规章制度的民主和公示程序:
(1) 线上民主程序:可通过用人单位的 OA 系统或其他线上办公工具,要求全体劳动者对修订的规章制度线上反馈意见或以部门为单位分组讨论反馈意见;(2) 线上公示程序:规章制度确定后,可以在用人单位 OA 系统、并通过邮件发送规章制度,并要求劳动者阅读并回复或者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让劳动者在公示的规章制度上签名;
(3) 注意前述行为都应当保存证据,以便确保修改或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效力,并辅以手机短信、其他第三方通讯软件如微信、钉钉聊天等方式作为补充,避免用人单位用自己的 OA 系统或企业邮箱中被质疑用人单位自行通过后台操作系统进行修改。
十三、疫情期间劳动领域对用人单位的支持
Q59:
疫情期间劳动领域对用人单位的支持政策
A :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线上培训补贴。
根据沪人社规〔2022〕10 号的规定,“一、全力做好援企稳岗稳就业工作(六)加大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力度。受疫情影响的各类企业、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实际用工的从业人员开展的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类线上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线上职业培训补贴,2022 年每人可享受的补贴次数不超过 3 次。”如浦东新区明确受补贴的对象为:
(1) 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或在单位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派遣机构仅可对本单位实际用工的在岗从业人员申报培训需求,劳务派遣人员由其实际用工单位申报培训需求;
(2) 申请企业为税收征管关系在浦东新区的各类用人单位;
(3) 补贴标准:受疫情影响企业职工线上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每个培训项目 600 元,每个项目培训课程时长不少于 24 课时。原则上每人每年可享受3次补贴培训,以名单上传业务系统时间为准(2022年1月1日-12月 31 日),同一职工同一培训项目不得重复享受补贴,一个项目完成后可开展下一个项目。用人单位如有线上培训劳动者的需求,可根据企业所在区的标准确认具体的支持政策,并申请补贴。
十四、因疫情需要,
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合规要点
Q60 :
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收集的劳动者信息的内容范围是什么?
A :
用人单位作为落实疫情防控的责任主体之一,需要根据所在区域街道、卫生行政部门等的疫情防控要求收集劳动者涉疫信息。在复工后,用人单位也可能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提供本单位劳动者的涉疫信息,以便相关部门开展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基于疫情期间用工管理需要,用人单位进行居家办公、假期管理、劳动合同期限管理的也需要收集劳动者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遵循“目的明确”“最小够用”的合理收集原则。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收集信息的目的确定应可收集的信息范围,不要随意扩大至与收集目的无关的信息。
(1) 用人单位如根据疫情防控部门的要求收集劳动者信息,则收集信息的内容的应严格限定在疫情防控部门要求的范围内;
(2) 用人单位如根据用工管理需要,则应明确目的与收集内容之间是否有紧密联系,并事先取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Q61 :
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如何合法收集劳动者信息?
A :
根据《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疫情之下用人单位收集劳动者个人信息也应当注意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不侵犯劳动者的隐私。用人单位收集劳动者个人信息需要遵循知情同意及最小必要等原则,注意下列事宜:
(1) 事先告知劳动者收集的目的、范围、储存方式与转移对象以及使用情形。在收集劳动者个人信息时,需要向劳动者明确收集的信息目的,及所需要收集的信息类型。疫情管控期间的目的包括两大类:一是用人单位落实疫情防控政策,收集劳动者是否属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行踪轨迹等信息;二是出于用工管理需要而搜集的出于劳动者工资、休假、居家办公管理需要,搜集劳动者所在地域的疫情防控措施、劳动者的身体状况。此外,对于劳动者个人信息收集后,如何储存,如何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的资质与转移目的以及用人单位如何使用个人信息等,都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取得劳动者书面确认同意。
(2) 规范收集方式。上海疫情防控期间,难以通过线下方式收集信息,企业可以通过三方信息收集平台、或办公平台如钉钉、企业微信等软件收集信息,但需要注意为避免个人信息泄露,用人单位因明确收集、汇总、管理信息的负责人并管理访问权限。同时,为了避免频繁的信息处理负责人的变动导致信息泄露,建议固定负责人员、减少收集过程的经手人员,明确各个阶段的负责人。
Q62 :
用人单位如何向第三方传输因防疫需要所收集的劳动者个人信息?
A :
用人单位如需要向第三方传输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应事先告知劳动者,并取得劳动者书面同意。如果依照国家相关法规政策要求向政府部门披露或传输相关个人信息的可以例外。
用人单位根据防疫部门要求收集劳动者信息后,在对收集信息进行共享前应当核实信息接收人的身份、所在部门,如有必要可要求对方出示工作证件、并出具回执。用人单位在处理单位劳动者中确诊新冠肺炎者、或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应特别注意保护该等劳动者的信息,除向疫情防控部门汇报外,不得随意转发该等人员的信息,避免侵犯该等劳动者的信息、防止因不当评论给劳动者、用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
Q63 :
用人单位应如何管理因防疫需要所收集的劳动者信息?
A :
用人单位应完善内部个人信息处理流程,防止劳动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不当使用。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 建立内部信息保护制度。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以规范所收集的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转移以及使用。
(2) 采取责任到人制度。用人单位可明确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负责人及具体参与人员,告知其应履行的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
(3) 管理信息访问权限。用人单位应明确能够接触相应信息的人员,查看信息的目的。如有无权限人员需要查看的,应明确授权查看的流程。同时,记录访问相应信息的人员、时间。
(4) 人员培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说明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不得在微信群、社交媒体传播用人单位劳动者罹患新冠肺炎或为密切接触者的信息,防止在传输过程使用夸张言辞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个人造成不良影响。
Q64 :
用人单位应如何存储因疫情防控要求而收集的劳动者信息?
A :
用人单位应保障所收集的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安全。
可以考虑采取加密管理措施,对保存劳动者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载体进行加密管理,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损毁、丢失、篡改。
Q65 :
用人单位因防疫需要所收集的劳动者信息的保存期限及删除?
A :
疫情防控过程中,用人单位收集的与用工管理无关的劳动者健康数据不能无限期存储,在现行法律规定无要求的情况下,与用工管理无关的信息应在合理期限内删除。
考虑到疫情风险仍未消除,可考虑在向疫情防控部门提供信息且疫情风险消除后删除所收集的数据。对于因用工管理所收集的劳动者涉疫信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保留必要的时间,以应对劳动合同争议等问题。
Q66 :
用人单位未能妥善处理所收集的劳动者信息可能面临哪些风险?
A :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如未妥善处理所收集的劳动者信息,根据具体情节,可能面临被曝光后的舆论风险,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劳动者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责令改正、给与警告、罚款等的行政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甚至涉及刑事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致谢:
大成上海办公室合伙人:潘激鸿、孔琪吴、令敏、肖娟、许青
资深律师:陈珂、章若晨
(实习生杨子静、梁慧慧亦有贡献)
来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